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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中对悬疑债权的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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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中对悬疑债权的处置

公司解散后,只有被列入清算范围并且核实的债权才有可能得到清偿。由于清算范围也是清算中公司的权利能力范围或行为能力范围,超出该范围的行为无效,因此,悬疑债权的处理与其是否被列入清算范围有关。

各国公司法一般不对清算范围进行具体规定,主要规定清算人职务或清算事务。由于清算人为清算中公司的机关或负责人,则清算人职务范围应可视为清算范围。清算范围一般包括处理未了结的业务、清理债权、清偿债务、分派盈余或剩余财产等。其中,所要清偿的债务或者清算债权的范围是否包含悬疑债权,需要从程序法和实体法上进行具体分析。

1.从程序法的角度看悬疑债权应如何纳入清算范围

各国公司法都毫无例外地包含了公司解散之后告知公司债权人公司已解散以及债权人向公司申报债权的方式和期限等程序方面的规定。许多国家对应申报的清算债权区分为公司已知的和未知的两类,分别进行规定,我国也采取了这种方式。公司的已知债权一般是指在公司账册或者合同等其他文件中载明名称(姓名)和地址(住所)的债权人的债权。[5]公司未知债权则应为除已知债权以外的债权。区分的意义在于:其一,对两者告知方式不同。对已知债权进行书面通知,对未知债权进行公告,如《美国标准公司法》S14.06(b)便如此规定,这种做法可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其二,对于两者未及时申报时是否排斥于清算范围之外予以不同待遇。例如,《日本商法典》第421条规定,在对公司债权人进行催告、公告后,未在期间内申报者将从清算中排斥;第422条规定对已知的债权人不得从清算中排斥。前两者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有的国家只在公司告知义务上对债权进行区分,而在申报效力上将未申报的已知和未知债权一律排斥在清算范围之外,如《美国标准公司法》S14.06(c)之规定。

从公司的告知义务方面看,主要涉及遗漏债权中公司对债权人未告知或告知不当的问题。如果对债权人一律不告知,则属于清算人的责任;如果是因为对已知债权人没有告知或采取了错误的告知方式,由于公司具有告知义务,该债权不应以已超过已知债权的申报期限为由排斥在清算范围之外。对其处理方式可以有二:一是将该已知债权人的申报期限按对未知债权申报期限(公告之日起规定期间)对待,二是将未申报已知债权自动纳入清算范围。究竟以何种方式为佳,还要考虑债权申报的效力问题。

从清算债权申报的效力方面看,主要涉及清算债权的划分和公司解散后悬疑债权处置研究的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未申报的未知债权必定被排斥于清算债权之外。在公司解散后的悬疑债权中,除不能核实债权不涉及申报问题外,争议债权、或然债权和遗漏债权是否必须经申报方可纳入清算范围,要看其是否属于已知债权,以及法律对已知债权是否有因未申报而被排斥的规定。这在法律缺乏相应明确规定时将难以处理。

从法理上看,债权并不因已知或未知产生优劣之分。立法对已知和未知债权进行区别对待并在法律上设置不同的申报效力,实际上对已知债权人提供了更为优惠的待遇,而对未知债权人则不公平。而且,这种做法也给实践造成了混乱:如不将未申报的已知债权人在清算中予以排斥,意味着申报程序对于已知债权人没有任何意义;如债权人地址变动或记录有误时,将导致无谓的纷争;对于争议债权和或然债权而言,它们到底是属于已知债权还是未知债权则难以确定,由于公司知道该类债权可能发生但是否实际存在尚存争议或需要进一步确定,将之归于哪一类都不妥当。因此,对债权不加区分一律要求申报,否则排斥于清算范围之外的做法更公平、更有效率。故而,没有获得通知的已知债权应可按对未知债权申报规定的期限进行申报,如过期未申报应与未申报未知债权一同被排斥于清算范围之外。

被排斥于清算范围之外的债权是否视为“放弃债权”或债权消灭?与破产债权申报类似,清算过程中的债权申报也应只具有确认债权人参加清算程序的形式意义。国内有学者认为,清算债权的申报期间为除斥期间,这种说法值得商榷。除斥期间指的是经过之后当然使权利消灭的期间。[6]实际上,清算申报期间过后并未消灭债权,也没有消灭债权请求权,债权人仍可就公司剩余财产请求清偿。唯有如此,将未申报的债权排斥在清算范围之外才不损害公平和交易安全。

各国法律一般规定,未经申报而未列入清算范围之内的债权,仅就公司剩余财产有清偿请求权(如《日本商法典》第424条第1款等)。但如果公司剩余财产已分派完毕,对于该债权或请求权是否仍然有效的问题,则有不同态度。一类是持否定态度,如《日本商法典》第424条规定的理由是分派剩余财产后,公司已清算完毕归于消灭,而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负责任。[7]另一类是持肯定态度。美国法则认为,因公司最主要的特点是股东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所以公司终止后原来股东的责任仍然是有限的,但股东在解散时分得的财产仍属于责任范围。[8]仅从单独的法条规定上看,似乎前一种做法对债权人保护较为不利。但联系到这种立法一般均同时规定了股东分配剩余财产的前置条件—未清偿完债务而对股东的分配应属无效—来看,我们就可得出如下结论:两种做法的效果并无实质区别。

总之,悬疑债权纳入清算范围的首要条件是申报,否则应排斥在清算范围之外,但可就公司清算可分
配给股东的剩余财产请求清偿。

2.已申报的悬疑债权在实体上能否纳入清算债权范围

对于争议债权和或然债权,由于该类债权在公司解散后尚未成立,其实现问题涉及清算债权是否限于公司解散之前成立的债权。有学者认为,清算债权是指法人于解散前所负债务而言。[9]也有学者认为,因相对人无法了解清算范围,应从宽认定以保护交易安全。[10]各国立法对此也有不同态度并设置了不同的实现途径:

一是将公司解散后成立的债权排斥于清算债权之外,另外提供救济途径。例如,《美国标准公司法》规定,向清算人申报的“权利主张”并不包含一种意外的义务或以公司解散生效日后发生的某一个事件为基础的权利主张(S14.06(d)),但这些权利主张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内通过开始一项程序要求强制实现(S14.07(b)),就公司未分配的资产范围内或向分得公司资产的某个股东提出(S14.07(d))。由此可见,争议债权和或然债权都应被排斥在清算债权之外,但可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解决。

二是将公司解散后成立的债权列入清算债权,为尽快结束清算而要求提前清偿或提供担保。例如,《德国股份法》第272条规定,如果某项债务目前还不能予以校正或存在争议,那么只有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才可分配财产。《日本商法典》第430条第1款规定,为了加速债务的清偿,未届清偿期的债务也可以清偿,清算人除非在清偿完公司债务之后,不得向股东分配财产。其第131条规定,留下清偿有争议的债务所需财产后,可将剩余财产进行分配。我国学者也认同该做法,认为这样可避免财产分配久拖不决,同时又可避免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侵害。[11]

相比之下,前一种办法更注重效率而后一种办法更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因为公司解散后对悬疑债权的确定可能费时长久,解约损失的估价、诉讼的一审再审等都可能过程漫长,如将悬疑债权纳入清算债权处理,则公司解散过程可能遥遥无期;通过规定其他程序对这些债权予以解决和清偿,仍然有可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缺陷是,一旦公司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或未分配财产不足以全额清偿,则这些债权人的利益将遭受损失。后一种办法更注重债权人利益保护但有损公司解散效率,如担保债权的数额还面临估算和争议的过程。

与破产债权相比,清算债权的范围可以更有弹性。由于破产财产极其有限,不纳入破产债权范围则意味着债权永远得不到清偿。因此,各国立法大多以破产债权已在破产宣告前成立为一般原则,但出于公平角度的考虑,某些在破产宣告后发生的债权和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日期间内发生的债权也应属于破产债权。[12]相比而言,清算财产对于债权而言较为充足,未纳入清算的债权仍有获得保障的可能性,但必须以法律提供其他救济途径为条件。鉴于此,我国采纳后一种做法较为可行。

3.对于已申报而被公司拒绝或没有合法处理的债权以及无法核实的债权应如何处理

已申报而被公司拒绝的债权应归属于争议债权。如公司不予登记,债权人可向法院起诉,由法院确认债权。我国有学者提出,因债权登记发生异议而进行诉讼的,应当视为登记期间的中断。[l3]这种意见不能避免公司解散的久拖不决。如果以法律直接规定将争议债权纳入清算范围并由公司预留相应财产为担保后提前结束清算,不失为兼顾安全与效率的选择。

已申报而公司没有合法处理的债权的处置涉及清算人的责任,如涉及清算人违法行为可由清算人承担侵权责任和因侵权所产生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已申报而公司无法核实的债权应属于清算债权的范围。债权虽无法核实,但债权人利益理应得到保障。有学者认为,如果公司缺乏基本的财务账册或由于股东的过错导致财务账册有重大缺漏,使公司实际上无法组织清算的,应以公司形骸化为由否认公司法人格而直接责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公司不具备独立的财务账册即意味着公司不具备独立的财产,应防止出现人为地制造无法清算骗取有限责任降低风险的情形,而且迟延清算所造成的损失可能大于股东的出资。[l4]这种解决办法对于保障债权人利益最为有利,但应分清无法清算责任的主体,保护无辜股东的利益。核查公司财产状况是清算人的职责,如尽一切可能而不能查清,经股东大会批准,应可免除清算人的清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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