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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清算人的任职人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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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清算人的人数,大多数国家没有作出限定性的规定。清算人的数量应当根据公司规模的大小和清算事务工作量的多少来确定。清算人任职数量的确定原则是以最低清算成本完成清算目的为需要。清算人不以多人为必要,即公司解散清算的清算人可以是一个清算人,也可以是数个清算人。

  随着现代社会公司参加的法律关系日趋增多和复杂,体现在清算中,因一名清算人进行清算事务时困难明显增加,往往力不从心,有与他人合作共同执行清算事务的需要,故各国立法并不排除多个清算人的出现。《香港公司条例》明确规定可以委任一名或多于工名的清算人进行清算。《日本商法典》在1950年前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只是规定了清算人,而没有清算人团体的规定;但在1950年修改法律时比照董事会制度设立了清算人会制度。在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瑞士,其债法典中关于公司清算的规定中也规定了清算委员会这一团体组织。在19%年《俄罗斯民法典》中公司的清算也是规定由清算委员会负责。但是在清算人是多人的情况下,基于清算事务需要通过一定的表决机制作出有效决议的要求,应将清算人的人数限定为奇数,以为表决之需要。如《日本商法典》第128条规定,清算人有数人时,有关清算的行为,以其过半数决定。

  从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看,公司清算事务的进行需以清算组的方式进行,故排除了清算人为一个清算人的情形。这种规定无形中强制增加了许多小型公司的清算成本,加重了公司股东甚至债权人的负担,不符合最大限度保护投资人及债权人利益的立法宗旨,亦不符合投人产出、成本效益等经济规律的要求。尤其是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尽管其只有一个股东,但是根据《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仍然要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可是该条同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造成法律上的内在冲突。因此,清算人人数的多少应以清算事务的复杂程度来确定,而不是拘泥于固定的一人或者一个团体。这个问题有待于随着我国职业化清算人队伍的确立和逐步发展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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