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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依法进行清算,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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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未依法进行清算,应承担连带责任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诉安徽晓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徐某中、徐某功债权纠纷案胜诉

  核心提示:公司股东未依法组织清算,造成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组织清算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近日,笔者代理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诉安徽晓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徐某中、徐某功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已经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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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8条第1款、第106条第1款、第1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晓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人民币134986.36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月1日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徐某中、徐某功对安徽晓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870元,由安徽晓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徐某中、徐某功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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