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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律、法规对企业法人清算程序的设置存在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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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行法律、法规对企业法人清算程序的设置存在矛盾

  企业法人终止时应先清算后办理注销登记是符合清算制度设置目的的,但未完成清算或者非因破产终止的企业法人经清算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能否办理注销登记呢?当然是不能的,因为设置清算制度的目的就在于通过不同的法律程序了结企业法人存续期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因破产终止要通过破产程序清算,非因破产原因终止要通过非破产程序清算,虽适用的法律不同,但清算未完成或以非破产程序清算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均不可能了结已产生的法律关系,也当然不能产生终止的法律后果,更谈不上注销登记了。而国务院于一九八八年发布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却规定:“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这一内容显然并不强调企业法人注销登记以清算终结为条件,而仅要求有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即可办理注销登记。笔者认为,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与负责清偿债务是根本不同的,清理债权债务并不代表能够全部清偿债务,这一规定等于允许企业法人在未经清算了结原有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宣告终止,借此逃废债务、诡避税赋的情况也就不可避免。因为企业法人的注销登记是使企业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归于消灭的法定要件,在终止原因产生以后、注销登记完成之前该企业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与原有企业法人的区别仅在于活动范围的限制上,即属于停止清算范围外活动的清算法人,与原企业仍系同一法人;而清算组织则是负责对原企业法人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清理、保管的临时性机构,不仅任何法律、法规未赋予其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且其活动的范围要限于清算事宜,活动的后果无条件地要由清算法人来承受。这样一个无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临时性机构所做出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承诺,实质上也当然无任何法律意义。同时,仅有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承诺即可使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无疑会引起企业法人民事主体资格丧失后再进行清算的法律后果,如果清算的结果是不能清偿全部债务,除按破产程序清算的情况外,未获清偿的债权由谁来承担责任呢?原企业法人因为已经办理了注销登记而丧失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成为责任主体,而清算组织则是无任何独立财产的临时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无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使得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从程序上、实体上均失去了法律依据。这两难局面当然也不是设置企业法人终止清算制度的初衷。曾有观点认为,可以按照债权比例从清理所得财产中受偿,但笔者认为这是以清算程序违法代替破产程序的做法,不仅使破产法再无任何存在的意义,也为借企业终止之名逃废债务、税赋的行为制造了条件。因为破产清算与非破产清算存在本质区别,前者以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为条件,以通过破产清算最大限度地公平清偿债务为目的,并需通过司法程序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公平清偿;而后者不仅没有不能清偿债务的条件限制,也无需借助国家强制力保障公平清偿,完全凭借清算组织自己的行为实现;如果非破产终止的企业法人经清算不能清偿全部债务,而该企业法人又已注销登记,清算组织的清算报告有多少值得信赖的价值就不仅成了疑问,清算组织面对一个既不能清偿债务又已宣告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这一矛盾主体,也就成了多余的机构;而承认其清算报告,在没有任何监督制约条件下形成的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清算结果,必将导致整个社会信誉度的溃退,更不可取。所以清算终结是办理注销登记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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