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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散后未经清算的企业法人诉讼主体地位的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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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散后未经清算的企业法人诉讼主体地位的架构

  一、问题的提出

  企业法人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以其独立之人格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我们经常会遇到企业法人由于种种原因被工商等行政机关出于经济行政管理的目的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撤销、解散或者非正常歇业,从而使其丧失独立的经营主体资格的现象。按《民法通则》第47条、《公司法》第8章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之规定,无论企业法人因何种原因而停止经营,都应当进行清算,以了结由于企业法人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从而使企业法人从成立到结束有始有终,不致引发一些遗留问题,扰乱社会经济的正常经营秩序。但现实往往不尽如人意,由于行政管理与现实生活的一些脱节,有的则出于逃避债务的动机,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不经清算即将企业法人撤销、注销、吊销、解散或歇业的情况比比皆是,这种状况极大的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同时也给法院处理类似案件出了一个难题。我院在处理这类案件中的做法至今也没有统一,尤其是对于被撤销或注销的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的担当问题分歧严重。当事人甚感迷茫,一方面担心由于对诉讼主体的认识不当,被法院驳回起诉;另一方面则担心由于起诉一个早已不存在的公司,自己的实体权益根本得不到有效保护,处于两难境地。而法院内部也对现有的法律法规缺乏统一一致的认识,将被撤销或注销的公司确定为诉讼主体者有之,将所谓的清算责任人确定为诉讼主体者亦有之,将二者确定为共同诉讼主体者也不乏实例。而我国目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含混模糊甚至是相互冲突是造成诉讼实践中混乱局面的重要原因,确立一个能够于现实有所补益,于逻辑吻合一致的解决方案已经是一个刻不容缓的问题。

  二、确定企业法人何时死亡是解决这一难题的首要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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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不禁要问,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我们在处理这一问题逻辑与实践上的混乱呢?笔者以为,不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理论如何变幻,也不能否认其与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的承担者的内在联系,在很大程度上,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就是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的承担者的自然延伸。2因此我们判断被撤销、吊销、歇业、关闭但未经清算的企业法人在诉讼法上的地位,首先应当明确其在民事实体法上民事主体的资格的存续问题。如果被撤销、吊销、歇业、关闭但未经清算的企业法人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存续,其在诉讼法上的主体资格也就无从谈起,如果其民事主体资格并不因撤销、吊销、歇业、关闭而动摇,那么其在诉讼法上的主体资格也应当被尊重。被换句话说,以上分歧或混乱的产生的直接的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对企业法人在实体法上何时死亡认识不一。

  (一)理论与实践。对于法人死亡制度,一般来说,有两种观点:1、营业资格与法人资格相统一,营业资格消灭,法人人格消灭。此种观点认为公司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始于营业执照颁发之日,终于营业执照回收之时。这种理论将公司的营业资格与法人资格合而为一,认为公司的营业执照既是公司营业资格的证明也是法人资格的确认,营业执照被收回也就意味着法人资格的消灭,我们姑且将这种理论称之为营业资格与法人资格的统一主义。如台湾学者刘兴善认为:“吊销营业执照,是对公司人格的绝对否定,即公司人格被永久全面的剥夺,公司也因之被全面永久的否认,公司的法律人格不复存在。”4在国内影响较大的一本高等院校规划教材在归结了法人消灭的四种原因(即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其他原因)后,认为:“法人消灭是指法人丧失主体资格,导致其权利能力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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