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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证券交易清算履约优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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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清算

  确立证券交易清算履约优先制度

  依法确立“证券交易清算履约优先制度”

  依法确立“证券交易清算履约优先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法[2004]239号第四条规定解读

  “证券交易清算履约优先制度”蕴含的精神是: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特别是维持登记结算系统的持续安全运转,人民法院不要轻易到证券市场上冻结、扣划财产,实际上蕴含了“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发展优先”的大局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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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坚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4]239号,以下简称“最高法院通知”)第四条从人民法院正确处理证券交易清算交收程序与执行财产顺序关系的角度作出规定,确认了“证券交易清算履约优先的制度”。

  最高法院通知第四条规定:“当证券公司或者客户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属于该被执行人的已完成清算交收后的证券或者资金,并以书面形式责令其在7日内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提供了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先执行该财产;逾期不提供或者提供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上述已经冻结的证券或者资金。”“对被执行人的证券交易成交后进入清算交收期间的证券或者资金,以及被执行人为履行清算交收义务交付给登记结算公司但尚未清算的证券或者资金,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这一条的两款规定,明确了证券交易清算履约优先的法律制度。而且,起草该条规定时蕴含的一条精神是: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特别是维持登记结算系统的持续安全运转,人民法院不要轻易到证券市场上冻结、扣划财产,实际上蕴含了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发展优先的大局精神。最高法院做出的这一规定,是我国证券法律制度建设中的一项重大突破,是我国法制机关、监管机构尊重证券市场客观规律、借鉴世界先进国家和地区成熟做法的一项重要成就。

  一、证券交易清算履约优先制度的涵义

  所谓证券交易清算履约优先制度,是指证券交易所市场依据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达成证券交易结果后清算履约义务人的财产优先于其对其他主体的债务而先清偿证券交易清算交收债务的制度。

  最高法院通知中确定的证券交易清算履约优先制度,所谓“优先”体现在“时间优先”、“目的优先”、“顺序优先”和“性质优先”四个方面。

  一是时间优先。从时间顺序上讲,清算履约义务人在证券市场发生“清算交收履约义务之时”起,其在证券市场上的财产即必须用于证券交易成交后的清算交收履约。清算履约义务人用于证券交易的财产,都应该是用于证券交易成交后的清算履约财产,不仅清算履约义务人必须保证优先完成证券市场的清算交收,不可在未完成清算履约时将财产用于其他目的,而且其他任何债权人不得申请法院冻结、扣划清算履约义务人已进入清算交收期间的财产。清算履约义务人,既涉及“被执行人”即客户、证券公司,也应当包括登记结算公司、证券交易所、结算参与银行等相关各方,当然各自的具体义务是各不相同的。

  二是目的优先。最高法院通知规定“为履行清算交收义务而交付给登记结算公司的证券或者资金”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从财产用途上规定了优先顺序。交付给登记结算公司的业务财产,用于保证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履约,未完成清算交收的登记结算业务财产任何人直至法院均无权违规冻结、扣划。

  三是顺序优先。最高法院通知中规定法院可以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已完成证券交易清算履约后的财产,从债权人受偿顺序的方面确定了未完成证券交易清算履约的财产优先用于证券交易清算履约而不得被其他人冻结、扣划的意思。

  四是市场优先。最高法院通知中还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证券或证券市场资金后位执行的原则。即人民法院首先要责令被执行人自行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按规定时限提交了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先执行该等财产。这一规定,体现的原则精神是,人民法院应当尽可能不到证券市场冻结和扣划财产。这一规定,既是优先完成证券交易中清算履约的制度性保证,也是保护证券市场稳定发展的重要制度要求。

  二、清算交收履约财产的确认

  从财产“是否已经完成清算交收”的角度,最高法院通知中规定的“未完成清算交收的证券或者资金”是两类:一是“进入清算交收期间的证券或者资金”,二是“为履行清算交收义务交付给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或者资金”。这两类证券或者资金,人民法院均不得冻结和扣划。

  (一)“进入清算交收期间的财产”。清算履约义务人自发生清算履约义务之时起至履行清算义务完毕止,相关财产优先完成证券交易的清算履约,否则不得用于其他目的,甚至人民法院也不得冻结、扣划。这一规定,明确了“在途财产”、“待交付财产”用于证券交易成交后的清算履约。

  (二)“为履行清算交收义务交付给登记结算公司的财产”,是指市场参与各方根据登记结算业务规则交付给登记结算公司的各类业务财产。这些财产,包括登记结算公司用于保证证券交易结算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所有业务财产(公司自有财产除外)。简而言之,除登记结算公司自有财产之外的所有业务财产,均属于为完成清算交收义务交付的财产。大体包括四类:

  第一类,经手性质的业务财产(登记过户、托管的证券、资金);

  第二类,履约担保性质的业务财产(质押券及其他担保物、保证金、风险基金等等);

  第三类,代收代付性质的业务财产(例如代付分红派息款、代收手续费等等);

  第四类,系统运行财产,维持登记结算系统运行的各类财产。

  登记结算公司依据业务规则及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等未完成清算履约的财产,一概不能被冻结、扣划,登记结算公司亦无义务协助任何机关冻结、扣划。最高法院通知关于交付给登记结算公司的证券或者资金未完成清算交收义务的不得冻结、扣划的规定,是国家保护中央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安全与稳定的精神在法律层面的最直接体现。

  (三)“已完成清算交收”,是指清算履约义务人的履约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财产完全可以自由支配的状态。实际是指财产已经完全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并且处分权无限制。清算履约完毕之后的财产,明确了权属所有关系之后,不再属于上述两类不得冻结、扣划的财产,可以依法被冻结和扣划。例如已经完成过户的证券,可以依法被冻结、扣划,这样规定也充分体现了法制精神。

  (四)对于不同类别即权属不同的财产应当有不同的处置原则。

  财产的类别问题,实际上是一个财产权属确认的问题。只有确属被执行人完全享有处分权利的财产,才应当可以成为因被执行人的债务而可被冻结、扣划的财产,无处分权或者处分权利受到限制的财产均不应当成为可冻结或者扣划的财产。

  最高法院通知按照财产的类别规定了不同的处理原则:对于被执行人已经完成清算交收后的证券或者资金,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扣划。对被执行人的证券交易成交后进入清算交收期间的证券或者资金以及被执行人为履行清算交收义务交付给登记结算公司但尚未完成清算的证券或者资金,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

  (五)尊重证券市场特别规范,依法确认财产权属。“已完成清算履约”、“未完成清算履约”,是以履约义务的产生与消除为依据来认定的,是在特定时间段里而言的,对于一笔财产来说属于何种负担状态,需要动态认定。

  在证券市场上,究竟哪些财产属于已经完成清算交收、哪些未完成清算交收,最高法院通知尊重的是《证券法》以及证券市场依法制定的证券交易、登记、结算、托管业务规则和当事人协议、业务流程等特别法律规范。只有依据这些证券市场法律规范并结合具体事实,才能具体确认一笔财产在证券市场上的权利归属。正常情况下,通过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就可以进行确属确认。如果发生争议,最高法院通知第六条规定了特别处理规则,即异议程序、证监会认定程序、执行法院审查和处理程序。

  三、清算交收期间的确认

  “清算交收期间”的起点与终点,直接涉及财产权属的确认,很有必要加以明确。即,从理论上分析,究竟从哪一时点起确认为“进入交收期间”、从哪一时点止确认为“清算交收期间结束”呢?

  最高法院通知规定“进入交收期间的证券或者资金不得冻结、扣划”,其宗旨是为了保证证券交易成交后清算交收履约的实现,解决的是“待交付财产”、“在途财产”优先用于完成清算履约的问题。因此,对于“清算交收期间”的时间起点应当从宽理解。

  判断是非的标准,是“是否已完成清算交收”。如果被执行人的资金已经“在途”、“待交付”状态,那么是不是属于清算交收履约财产呢?如果被执行人已经在证券交易中发生了履约义务且尚未履行,被执行人交付的财产是为了完成履约义务,应当认定为属于“证券交易清算履约财产”。这里,要解决的实际问题是拟用于履约的在途财产或者待交付财产不应当被截留的问题,实际也是优先完成证券交易清算交收履约义务的问题。例如,客户已经发生透支,拟用于并且已经付出的弥补透支的财产,应当优先用于完成证券交易的清算履约,而不应当被中途截留。如果客户在证券交易中没有尚未清偿的债务,即使资金到了其证券交易资金帐户中,也是可以被依法冻结、扣划的,因此在途不在途的问题也就不重要了。

  “清算交收期间”,狭义理解,是指从“交易成交时点起至完成清算交收时点止的时间段”,也即清算履约义务人从发生清算履约义务之时点起到清算履约义务履行完毕时点止的时间段。广义理解,“清算交收期间”也可以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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