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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公司强制清算制度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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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清算

  完善我国公司强制清算制度的法律思考

  由于《公司法》未对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作出规定,导致债权人、股东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障,影响了公司退出机制的作用,一定程度上危及了市场经济秩序。作者在此借鉴域外公司法的规定就完善我国公司强制清算制度从四个方面作了具体阐述:一、强制清算应由法院组织;二、申请法院强制清算的申请人;三、强制清算的情形;四、关于强制清算的程序。

  强制清算 股东 债权人

  公司的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处分其财产,终结其法律关系,从而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程序。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91条的规定,公司除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外,其余原因引起的解散,均须经过清算程序。实质意义上,设立清算程序的目的是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和社会经济秩序的保护。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公司清算有自愿清算、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①《公司法》第191条后半部及第192条所规定的清算为强制清算,为两种情形:一是公司自愿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时,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人员组织清算组。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二是《公司法》第192条规定的命令解散的情形,即当公司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简言之,一为法院组织的强制清算,另一为主管机关组织的强制清算。但应当看到,公司法对法院如何组织清算、是否对清算组监督以及如何监督,债权人在清算中的地位及作用、主管机关在责令关闭后何时组织清算等等未作出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法院无法组织强制清算,主管机关也未履行组织强制清算的义务,债权人、股东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障,影响了公司退出机制的作用,一定程度上危及了市场经济秩序。笔者在此借鉴域外公司法的规定就完善我国公司强制清算制度发表以下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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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强制清算应由法院组织

  《公司法》第192条规定的主管机关命令解散而由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制度,该法没有规定主管机关命令解散公司何时组织清算,应当说是一立法缺陷;从实践来看,也几乎没有一个主管机关去组织清算,可以说该条是公司法一个失败的条款。在实践中,该条又成为许多公司逃避债务的护身符,最引起争议的就是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清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明确表示公司登记机关不负责对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的清算。②由于无人清算,某些恶意的公司借机逃债,或股东私分财产,或仍继续经营,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认识不足,许多法院以《公司法》第192条为由,驳回债权人对被吊销执照公司的起诉。因此,亟需对此类公司的清算作出规定。从现实来看,在公司法未修改的情况下,最高法院可作出司法解释,参照《公司法》第191条的规定,可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强制清算。从长远来看,笔者认为,该条宜取消,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律由法院组织强制清算。由法院行使对公司强制清算的管辖显然比主管机关组织的清算、公司股东的自行清算更具公开性与公正性。笔者所主张的强制清算制度类似于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特别清算制度,特别清算制度是法院依职权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命令公司开始的一种清算制度。我国香港地区的公司法也把公司强制清算的管辖权划归法院。③由法院组织强制清算的目的有:一是我国目前公司清算制度的缺陷之一是清算人行使清算职权时无任何监督机制,债权人无从了解整个清算程序的进展。当前公司清算极不规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得不到相应控制,强制清算制度借助于法院干预对清算活动予以审查,以公开、透明的程序维护债权人利益。二是有利于交易安全,公司由法院组织强制清算后,避免了公司仍从事经营活动,从而保证了交易方的安全,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三是在股东不能自行清算的情况下,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后由法院组织清算,有利于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目前,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已越来越多,如将强制清算的管辖权一律划归法院,在一定时间内确实使法院不堪重负,但从司法最终裁决原则以及我国已入世的背景来看,为保护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市场经济秩序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类案件。

  二、关于申请法院强制清算的申请人。

  公司法第191条规定在公司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至于股东是否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清算,法律未作规定。实践中,股东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的情形逐步增多,但人民法院对股东申请强制清算表现出审慎的态度,一般会以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股东的申请。笔者认为,把股东排斥在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之外不符国际惯例。德国、日本及我国的香港、台湾均规定了股东可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强制清算。仔细分析一下第191条的规定,该条关于强制清算制度的规定仅是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来考虑的,未考虑到股东的权益。实践中,股东之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经常出现,当公司解散后,有的股东要求清算,而有的股东拒绝清算,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甚至不能召开确定清算组的组成人员。由于股东不能申请强制清算,股东之间的纠纷无法解决,公司的财产任意流失,或少数股东控制着公司财产剥夺其他股东的权利,股东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很好保护。因此,法律必须设立救济渠道,明确股东可作为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以弥补立法的缺陷。从目前情况来看,可由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除债权人和股东可作为申请主体外,笔者认为,主管机关也可以作为申请主体。公司被主管机关责令关闭后,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主管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组成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

  至于公司本身能否成为申请主体,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公司可通过自愿清算的程序达到清算目的,但在实际中并不能排除公司股东在自愿解散后有关自愿清算达不成协议而却达成由法院强制清算的协议的情况出现,故从完善立法的角度出发,宜将公司本身作为申请的主体。我国《香港公司条例》第179条就规定了公司本身可以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的申请。④

  三、关于强制清算的情形。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90条、第191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的情形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二是股东会议解散。当然前提条件是逾期未成立清算组。可以看出,我国规定的范围比较窄,现实中,公司出现解散的情形而又不解散的现象比较突出。那么,出现哪几种情形而公司又不解散的,法院可以依申请强制清算呢?笔者认为,香港公司法的规定可以作为参考。《香港公司条例》第177规定,在下列条件下,公司可由法院清盘;1、公司已作出特别决议,由法院清盘;2、公司在其成立为法人时起1年内未营业或停业达1年;3、成员人数不足2人;4、公司无力清偿债务;5、公司章程大纲或章程细则规定的解散事由已经发生;6、法院认为将公司清盘是公正的。依据判例,下列情况可视为符合公正标准:(1)公司成立的目的达不到或丧失。在此情况下,只有成员才能提出清盘申请(2)公司的成员之间出现僵局致使公司无法经营下去(3)公司经营活动非法或是以欺诈为目的(4)公司没有真正的业务而仅是一虚设机构(5)公司的实质是合伙性质,将合伙经营解散是恰当和公平的。⑤。笔者认为上述第四项规定的公司无能力偿还债务作为情形之一,笔者觉得还是按破产程序处理更较为妥当。因此除上述第四项外,其余均可作为我国法院对公司强制清算的情形之一,当然,具体表述时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作一变更。笔者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归纳出以下几类强制清算情形:一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的和股东会会议决定解散的;二是股东会决议由法院强制清算的;三是公司成立的目的达不到或丧失的;四是公司股东人数低于法定最低人数的;五是公司注册登记后六个月内不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止营业超过六个月的;六是主管机关命令公司解散的,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法人营业执照的。理由笔者在本文前面已陈述。七是裁判解散。我国公司法没有关于裁判解散的规定,但从现实来看,有必要设立裁判解散制度。一般来说,当公司经营有显著困难或重大损害时,或者公司财产管理和处分显著失当,危及公司的存续或有其他不得已的事由时,法院可根据股东的申请,裁定解散公司。应当说,股东之间出现僵局,致使公司无法经营下去时,裁判解散不失为一种救济渠道。

  至于因自愿清算发生障碍是否可以申请强制清算,笔者以为可参照我国台湾的特别清算制度,法院可以依股东或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但不限于台湾特别清算制度规定的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自愿清算发生障碍一般表现为公司财产关系复杂,或帐簿混乱,导致清算难以进行,此时法院可依申请强制清算。另外,台湾特别清算制度还将有债务超过公司资产之嫌的列为特别清算的原因,此点可值得我们借鉴,当自愿清算中公司的负债有虚假、或对公司资产有意低估等嫌疑情况时,规定债权人只要有合理的怀疑即可申请法院强制清算,此举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四、关于强制清算的程序。

  公司法第191条仅仅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申请指定清算组成员,但对法院如何组织清算未作出规定,导致法院受理这类案件后无法操作。同样,公司法第192条也是一个原则性条款。这也是我国立法不注重从程序上保护实体权利的缺陷。强制清算程序包括法院操作程序和清算组清算程序。对清算组清算程序可参照自愿清算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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