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损害赔偿的诉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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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清算中公司面对的诉讼一般有两类:一类涉及公司对外追索债权诉讼或针对公司的外来债权追索诉讼,另一类系清算活动本身损害了公司、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所引发的损害赔偿诉讼。
就第一类诉讼而言,可以分三种情形来确定相关主体的地位。其一,已解散的公司,未经清算,应视为存续。由于未成立清算组织,该公司为适格主体,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诉讼。其二,解散的公司依法成立了清算组织,清算组织可以参加诉讼。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条有明文规定,即“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其三,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的,则分别对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规定,(一)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二)没有清算组织的,则以做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
至于第二类诉讼,即清算损害赔偿诉讼,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从反面规定了清算组成员对公司、股东或公司的债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公司、股东、债权人以清算组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以清算组为被告提起诉讼时,清算组应为适格主体;以清算组成员侵害其权益为由,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提起诉讼时,清算组成员也应成为适格主体。因此,清算组或清算组成员如果辩称其自身既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也无独立的财产可以对外承担责任,因而不应成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得到支持。
至于两种不同类型诉讼的差异,主要体现在诉讼地位和诉讼结果的承担方面。在第一类诉讼中,清算组可以做原告,亦可为被告。如果清算组胜诉,诉讼利益应当归属清算中的公司,而非归属清算组;一旦清算组败诉,败诉后果也拘束清算中的公司,而非归属清算组。在第二类诉讼中,清算组仅为被告。清算组成员承人之信,受人之托,纳人之财,便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因此,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从正面要求,“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此即清算组成员的信托义务,包含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如果清算组或清算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旦败诉,败诉后果当然拘束清算组或清算成员,而非当然归属清算中的公司。
作者: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张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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