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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清算制度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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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场主体多元化的存在及多种经济形式的并存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合伙企业的存在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布和实施,对我国个人合伙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颁布和实施,为我国合伙企业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但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成熟和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立法经验的不足,决定了合伙企业法不可能是一部成熟的法律,它尚有许多问题未能涉及并待完善。笔者在此以一管之见谈谈我国合伙企业的清算问题,以引起社会的关注和立法的重视。

  一、合伙企业清算的条件

  合伙企业的清算是指合伙企业符合合伙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终止、解散条件或者合伙企业出现其他客观事实状态时,清算人依法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偿和分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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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合伙企业清算的概念,不难看出合伙企业清算的条件分为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法律规定的条件及其他客观事实状态的出现,在合伙企业清算条件成就时,合伙企业应当进行合法清算。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1、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再继续经营的;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

  5、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

  6、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

  7、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散的其他原因。

  在上述法条里,合伙人约定的合伙企业的解散、终止条件,为法律所规定,从此意义上看,合伙人约定的条件实际即为法定条件;法条规定的合伙企业应当解散、终止的条件,就是当事人约定条件和法定条件的具体体现,是合伙企业清算的法定情形。

  笔者以为出现下列客观事实状态时,合伙企业也应当进行清算:

  1、合伙企业具备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合伙人申请变更登记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主体,如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等;

  2、合伙企业运转困难无法继续经营处于自动歇业状态六个月以上的;

  3、合伙企业因归并、兼并而被依法注销的;

  4、合伙企业被依法撤销的。

  因此,合伙企业的解散、终止的条件,从是否是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来看,可以分为任意性解散、终止条件和强制性解散、终止条件二种。合伙人协议约定或协商同意解散、终止合伙企业的,为任意性解散、终止条件;合伙企业的解散、终止条件,系合伙人非真实意思表示的,如合伙企业因违反法律法规而被行政机关依法吊销,则为强制性解散、终止条件。无论是任意性还是强制性解散、终止,合伙企业都应当进行合法清算,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二、合伙企业清算的内容和种类

  合伙企业清算的内容,包括清算人依法对合伙企业的债权进行催讨、对资产进行临时管理、对未了结事务进行处理、对债务进行清偿和对剩余财产进行分配等几个方面。清算人必须尽善良管理人之责,对合伙企业进行合理清算:当合伙企业宣布终止、解散时,清算人应查封、管理合伙企业现存财产和设备(包括厂房、设备、物资、原料、成品、半成品等),及时清理合伙企业的债权债务并处理未了结事宜,合理分配合伙企业剩余财产或确定合伙人承担亏损、债务的比例。

  合伙企业清算的种类,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

  从合伙企业清算的组织者来看,可以分为合伙人组织的清算和合伙人之外的人或单位组织的清算。

  从合伙企业清算的条件来看,可以分为法定条件的清算和合伙人约定条件的清算。

  从合伙企业清算的方式来看,可以分为合伙人主动清算和人民法院强制清算。

  从合伙企业清算的程序来看,可分为一般清算和特别清算。按照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由合伙人或合伙人确定的第三人组织的清算,为一般清算,又称普通清算;由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清算人组织的清算,为特别清算。

  三、合伙企业清算的程序

  合伙企业的清算程序,指合伙企业清算条件成就时,合伙企业进行清算的途径、手段、方法。

  合伙企业的清算程序,可以分为二种清算程序,即普通清算程序和特别清算程序。合伙人或合伙人同意的第三人对合伙企业组织清算的,为普通清算,又称为一般清算;合伙人不组织清算或无法组织清算时,由法定机构指定清算的,为特别清算,又称强制清算。

  清算程序的发生,自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开始:

  1、全体合伙人组织清算;

  2、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的合伙人组织清算;

  3、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的第三人组织清算;

  4、合伙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指定清算人组织清算。

  但我国《合伙企业法》对下列相关问题并无规定,使实际操作难以统一和规范:

  1、合伙企业解散的时日如何确定从法律规定来看,合伙企业自约定情形和法定情形发生之日起应当解散,当合伙人决议解散或合伙企业被依法吊销时,合伙企业自决议和吊销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解散。当合伙企业处于一种自动歇业状态时,合伙企业的解散之日就难以确定;现实生活中,只是延续这种事实状态,以期行政机构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如未年审或未通过年审而被依法吊销执照)来确定解散之日。笔者认为立法应当规定自动歇业的期限来确定是否应予清算。

  2、清算开始的时日和期限如何确定合伙人应当自合伙企业解散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清算或确定清算人进行清算;逾期未确定清算责任人的,合伙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人民法院指定之日,为清算开始之日。但法律对合伙人未在十五日内确定清算人,合伙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的时效没有作出规定。笔者以为,合伙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法律应当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的期限,应当规定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申请权的,其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的权利消灭,以促使合伙人和利害关系人及时主张权利,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立法应当参照我国法律对一般民事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规定来确定当事人申请指定清算的期限,即当事人应当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伙企业解散之日起二年内行使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的权利,合伙人和合伙利害关系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该项权利的,该项权利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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