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清算环节的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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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
浅议清算环节的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法定原因而解散的,应进行清算。而所谓清算,就是指企业因某种原因终止其生产经营活动,结束未了事宜,并对其财产进行清理、变卖,收取债权、清偿债务、分配剩余财产、注销登记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税务机关在对有个人投资者的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因解散而进行废业检查时,应注意对“分配剩余财产”阶段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的个人所得税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七款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所以,个人投资者取得的“分配剩余财产”大于其实缴资本的部分就是其因投资而分得的股息或红利所得。
“剩余财产”的产生前提是对清算财产进行合理作价。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分为账面价值法、重估价值法和变现收入法三种,除账面价值法外,后两种财产作价方法因与账面价值不同可能会产生“清算净收益”,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清算所得”。因为“资产”减“负债”等于“所有者权益”,所以采用“账面价值法”清算财产时的可供分配的剩余资产=所有者权益—清算费用;后两种可供分配的剩余资产=资产作价前的所有者权益+税后清算净收益。而税后清算净收益=(变现或重估收益—清算费用与损失)×(1—企业所得税税率)(具体公式推导可参见全国税务系统岗位专业知识与技能培训系列教材《企业所得税政策与法规》173~1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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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司在解散清算后,“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因此,笔者认为,在清算时,应将解散公司的“剩余财产”在按投资比例分配后减除投资人实缴资本后的余额,,按规定征收“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
鉴于解散清算是《公司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按清算程序进行的企业,税务机关应在该单位清算报告出来后再进行检查。但对于一些公司在办理废业时未按法定程序进行清算,笔者认为此时可以用企业申请注销前一个月的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减去实收资本及合理的清算费用后的余额,乘以个人投资者原投资比例来计算个人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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