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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直接民事清算责任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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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清算是公司解散后,依法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并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终结公司所有法律关系的行为。公司清算责任是指公司清算主体未履行清算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其中民事清算责任是最常见、最有效的责任方式。我国现行立法对公司民事清算责任的规定不尽完善,导致恶意不清算现象大量产生,严重破坏了公司正当退出机制,极大的影响了和谐经济秩序的建立。同时,立法的滞后与审判实际的需求相脱节,导致各地在审理公司民事清算责任纠纷案件时的认识和处理方法不尽统一,破坏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鉴于我国现行立法对公司民事清算责任规定的疏漏及其弊端,首先,应从实体法的角度出发确立公司直接民事清算责任制度,即在清算主体未依法履行组织、实施清算的义务时,则由清算主体对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样方可从根本上解决公司不依法清算的难题,同时确立该制度具有法理依据,与公司法定有限责任原则并不违背,具体包括财产混同的无限责任、侵害债权的赔偿责任、未经清算注销的民事责任等三种情况。其次,应从程序方面统一公司直接民事清算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规则,其中应遵循法院不依职权适用和既判力、执行力不得扩张两个审理原则,案由、当事人、管辖和举证责任等程序规则也应统一。

  公司清算是公司解散后,依法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并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终结公司所有法律关系的行为。公司清算责任则是公司清算主体未履行清算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其中民事清算责任则是最常见、最有效的责任方式。我国现行立法对公司民事清算责任的规定不尽完善,导致经济活动中公司解散后依法进行清算的很少,逃避清算,甚至不经清算即进行注销登记的现象屡见不鲜,严重破坏了公司正当退出机制,极大的影响了和谐经济秩序的建立。同时,立法的滞后与审判实际的需求相脱节,导致各地在审理公司民事清算责任纠纷案件时的认识和处理方法不尽统一,破坏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因此,构建完备的公司民事清算责任制度,特别是确立公司直接民事清算责任制度,统一公司直接民事清算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规则,则是当务之急。本文拟就此进行分析,以期能对解决这一问题能有所裨益。

  一、现行立法关于公司民事清算责任的规定

  公司清算是公司解散后的必经程序,公司无论是自动解散还是被强制解散,均需清算程序的梳理,以清理公司财产,了结公司业务,收取公司债权,清偿公司债务,分配剩余财产。公司经合法清算完毕,办理注销登记,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法人资格终止。目前我国公司法律制度是以公司法为基本法,以证券法等为特别法并辅以相关行政法规、部委规章为一体化的法律体系。公司法是规定公司法律制度的根本性法律规范,因此关于公司清算制度的总括性规定也在其中,具体而言即是修订后的《公司法》的第十章“公司解散和清算”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章规定了合营企业解散和清算的相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规定了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具体清算方式和相关操作规程。公司法及其配套规定,对于公司清算均是从清算组的组成、职权等方面加以规定,而没有规定清算主体。清算主体与清算组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民事主体。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基于自己对公司资产享有权益或者对公司享有重大管理权限而为法律确定为组织、实施清算的义务主体。清算组则是清算主体任命或者选定具体操作公司清算事宜的临时性组织。清算主体的确定即是明确清算义务人,是合法清算的前提。现行立法没有关于清算主体的规定是导致恶意不清算现象大量产生的直接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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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时,关于清算,现行的公司立法没有一条关于清算主体怠于或拒不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规定,这是明显的立法疏漏,也是导致恶意不清算现象大量产生的根本原因。[1]正是法律对清算主体违反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的含糊和空白,才导致清算主体有恃无恐,滥用权利。[2]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大量的清算主体怠于或拒不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流失、损毁,甚至被其占有处分,而无法对该处于解散状态的公司的债权人拥有的合法债权提供有效的保护。如原本是给予违法者严厉惩处的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公司营业执照、注销公司的行政处罚措施,却成为规避法律者不履行清算责任,逃废公司债务的方便之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现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甚至被注销登记,但公司的财产仍然存在,公司的经营活动照常进行;公司股东在吊销营业执照、经营不善而终止经营后,未经合法清算即处置公司财产,财走人散,或转移公司资产,改头换面成立新的公司。公司清算责任立法的疏漏,成为清算主体逃避公司债务的便利手段,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这成为他们实现债权的法律障碍。另一方面,在产生诉讼纠纷时,由于缺少法律依据,各地法院在实际操作中的做法不尽一致,集中体现在诉讼主体的确认和民事责任的承担两个方面,如有的以股东与债权人缺乏直接的法律关系为由驳回债权人对股东的起诉;有的列公司与股东为共同被告,判决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由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的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判决股东限期履行清算责任,逾期则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立法必须对清算责任作出规定,从而以承担法律责任的强制手段方式确保出现解散事由后,清算主体能够依法进行清算,了结其他主体与公司发生的民事关系,使公司依法退出市场。对于人民法院来说,这样才能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依法保护相关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至于具体的法律责任,应该包括三种形式即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但现行的公司立法侧重于对公司的行政管理,强调违规后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疏于对民事责任的规定,可操作性差。如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等涉及清算法律责任的条款基本上规定的均是罚款的行政处罚措施。虽然法律可以通过规定行政的甚至刑事的责任来制裁不法行为人,但是这些责任的承担并不能使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失得以弥补。事实上,民事责任才是维护公司法律制度以及了结与处于解散状态的公司相关的民事关系最直接、有效的的方式。因此,必须改变现行的公司立法对法律责任方式规定的价值取向,确立完备的民事清算责任制度。

  二、公司直接民事清算责任制度的确立

  鉴于我国现行立法对公司民事清算责任规定的上述疏漏及其弊端,笔者认为应从实体法的角度出发建立完备的公司民事清算责任制度。除了明确清算主体组织、实施清算的义务外,首先应该确立公司直接民事清算责任制度,即在清算主体未依法履行组织、实施清算的义务时,则由清算主体对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债权人来讲,在债务人解散时,能够直接追及到解散公司清算主体的民事责任,这种救济途径应该说是最有效、最快捷的了。但是根据法人制度理论,法人一经合法产生,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独立财产,对于民事活动就应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与其投资者是彼此独立的民事主体,投资者仅以其投资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有人据此认为确立公司直接民事清算责任是与公司法定有限责任原则相违背的[3],笔者对此持相反观点,我们认为在公司解散的情况下,原则上应由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在公司解散时负有的基本民事责任为组织、实施清算责任,即对法人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责任,其属于清算主体不直接承担责任的间接责任形式。但在例外情况下能够追及到清算主体对解散公司债务的直接民事责任,这样方可从根本上解决公司不依法清算的难题,同时公司直接民事清算责任制度的确立具有法理依据,与公司法定有限责任原则并不违背,具体情形分析如下:

  (一)财产混同的无限责任

  清算主体在法人出现解散事由时,不仅未及时依法进行清算,且侵占公司的财产,造成该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同,无法区分的,系利用该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逃废债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应当追究滥用法人人格的清算主体的民事责任。在此情形中,清算主体对公司债务不得再以有限责任原则作为抗辩,而应基于公司独立人格的瑕疵而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该责任的理论依据是“公司人格否认说”,该学说认为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使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4]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首次以条文的方式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5]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清算义务人与清算法人财产混同的,债权人可以清算义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清算义务人应当对清算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样规定,目的是为了加大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防范实践中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的恶意行为,规范民事主体退出市场机制,保护债权人利益。应该注意的是,一般仅限于上述由于公司资产与清算主体个人财产混同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特殊情形才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其他情形中清算主体可能因其不当清算行为而在有限责任之外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但这种有限责任之外的责任承担并非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6]

  (二)侵害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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