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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破产法的三种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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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对以企业清算主导型的破产程序予以了革新,基于市场经济下优胜劣汰的机制和企业再生的理念,分别规定了清算程序、重整程序、和解程序,后两种程序被称为企业再生程序。企业再生程序的创立为破产程序现代化的标志,世界各国破产法的现代改革主要都是围绕企业再生程序的设计及其运行效果展开的。我国破产法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借鉴他国先进经验,完成了重整程序和和解程序的制度设计,实现了以清算主导型的破产程序制度向以再生主导型的破产程序制度的转变。

一、破产程序设计的基本构造

我国2006年新破产法设计的三种程序,破产清算程序、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即所谓的“一个大门、三个小门”程序,破产程序称为大门,而破产清算、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是一个个具体的程序,称为小门。

“三种程序”开始的原因既有重合,也有区别。破产清算程序与和解程序开始的原因是相同的,即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法进行重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学理上称为现金流量标准。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缺乏清偿能力,即通常所说的资不抵债,称为资产负债表标准。

破产法上破产清算程序和和解程序的启动原因的是“现金流量标准”与“资产负债表标准”的双重标准。不仅要求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还要求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使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如果能够确定其具有清偿能力时,也不能认为其已经具有破产清算原因,从而避免了有些企业有财产无法出卖,在资产大于负债的情况下被宣告破产的可能。相比破产清算、和解程序,重整程序还有自己特殊的开始原因,即具有不能清偿债务的可能性时,也可以对其开始重整程序。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较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较宽松。但是,一些国家对重整附加了一个比破产程序或者和解程序更加严格的条件,即“债务人须有重建的希望”。

二、单一破产清算程序到三程序并列的发展历程

和解和重整程序是随着处理破产事件的需要而产生的,是对涉及破产事件各方主体利益平衡的结果。

破产制度对债权人、债务人和整个社会的积极意义是重大的,任何形式的市场经济均离不开破产法律制度。然而,对债务人以破产清算的方式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也会带来负面影响。例如,破产清算程序需要对债务人宣告破产,有损债务人的声誉,引起债务人及相关人员的信用危机;破产程序相对比较复杂,拖延时间长,耗资比较大,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可能不是一个比较经济的还债方法;另外,债务人破产,丧失了一个市场经济主体,其结果有可能使某一行业或领域的生产能力遭受打击,甚至引起整个社会经济的波动;企业破产导致劳动者失业,可能引发劳动者的生存危机,不利于社会和谐。在破产清算制度对市场经济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这些负面问题始终存在,可能在某一阶段或某个案件中,会彰显得更加突出,甚至超过了破产清算为大家所带来的好处,如何克服和减少破产清算的负面影响,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都是破产法律制度需要创新的课题,和解程序和重整制度正是肩负着这样的历史使命而产生的。和解与重整程序与制度的创设,为处理债务人破产事件提供了多种选择和途径。

破产清算程序在处理和变卖财产过程中的耗费将从破产财产中冲减,并且在对破产财产的变价过程中也存在着对财产进行廉价处理的可能性。因此,在清算程序进行到财产分配阶段时,破产财产的变现价值可能所剩无几,这些损耗迟早要转嫁给债权人。对于债权人来说,破产清算程序耗费的时间比较长,其在漫长的等待程序中所期待获得的清偿比例往往非常低,因此,债权人需要一个简便的程序处理破产事件,尽快清理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债务人来说,宣告其破产,相关人员的自由、信誉将受到诸多影响,更多的债务人希望避免破产宣告,采取与债权人和解的方式静悄悄地清偿债务。和解制度是在满足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需求的基础上产生的,它克服了破产清算制度中的一些弊端,与破产清算相比,其更加简便,成本比较低,债权人通过和解往往获得较高比例的清偿,而债务人则可以避免破产宣告带来的名誉损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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