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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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号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3年11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
(1993年11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破产地为,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企业法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在特区内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在特区外注册登记,但住所在特区内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解或宣告破产。
企业停止支付到期债务的,视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第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产:
(一)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
(二)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
第五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外商投资企业的破产案件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破产案件的诉讼程序,本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
第七条国有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产权主管部门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的,适用国家企业律的有关规定。
关联法规:
第八条破产企业员工的社会保险,应依照特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
第九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也可以申请宣告破产。
国有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不提出破产申请的,国有企业产权主管部门可对其提出破产申请。
第十条在非破产清算中,清算组发现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十一条申请宣告破产应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
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供关于债权数额、性质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债务人、国有企业产权主管部门或非破产清算中的清算组申请破产的,应当提供财产状况说明书和债权、债务清册。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书后,应在十日内作出受理的决定或不予受理的裁定。
破产申请人对前款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并发布公告。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书和债权、债务清册。人民法院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十日内,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公告和通知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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