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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破产清算组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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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是一种法律程序,社团注销时,必须进行财产清算。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原告、上诉人)党民心,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住市八一七中路xx号501单元。电话:13124014047。

再审被申请人一(被告、被上诉人)华侨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华林路245号罗马假日花园1号楼9层。

法定代表人陈闽厦,总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二(被告、被上诉人)福建省三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华林路128号屏东楼8层。负责人林国山。

申请事由:申请人因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9月28日作出的(2008)榕民终字第2471号维持原判的判决,特申请贵院依照《》第179条第1、2、6项的规定再审。

请求事项:

一、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二、判令两被申请人应按照福建省国资委(2007)63号文件的要求给予妥善安排工作,不得解除劳动关系(guanxi)。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是被三联公司下岗的固定工,公司每月发给470元生活费,直至今年10月份本案终审为止。2003年,申请人被公司领导介绍到海山大酒店工作。2005年,华侨公司受省国资委之托经营管理海山大酒店和三联公司。在海山大酒店关闭前的托管期间,华侨公司每月发给约1000元工资,申请人与其产生事实劳动关系(guanxi),海山大酒店关闭后,华侨公司还继续发给600元工资性生活费至今年10月份为止。2007年,省国资委决定关闭三联公司,发63号文件给华侨公司,要求其妥善做好职工的安置工作。这就是申请人认为与华侨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安置与被安置关系及其之所以成为被告的的情况。

一审认定申请人是海山大酒店的职工,认为申请人诉本案两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遂引用《》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的,驳回诉讼请求;二审认为申请人应是三联公司职工不是华侨公司的职工,还是引用《劳动法》第2条,维持原判。申请人认为二审认定证据不足,一法两用是适法错误。

一、二审查明:华侨公司根据托管方案每月发给上诉人600元;又认定:在托管期间,华侨公司根据托管方案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不能认为托管单位华侨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申请人认为,根据福建省国资委于2008年9月《关于张树平同志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闽国资信息公开(2008)1号】的答复件(新证据1),证实华侨公司从来没有上报过什么托管方案,省国资委也没有批准过该托管方案。二审以子虚乌有的"托管方案"作为双方没有法律关系的主要定案根据是错误的。

二、根据省国资委《关于福建省三联经济发展公司委托福建华侨实业集团公司管理的决定》闽国资政(2005)4号文件(证据1),三联公司将经营权委托给华侨公司经营管理,可视为权利义务的转移。华侨公司也答辩称:我方只是代管国有资产。那么,根据《》第82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的规定,依法推定其实际占有三联公司及财产关联企业海山大酒店的物权取得经营权(用益物权)及从属用工权。华侨公司在海山大酒店关闭后还发给600元工资性收入(证据2),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用工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是适格的被告。

三、根据2007年省国资委《关于做好省三联经济发展公司职工安置工作的函》【闽国资分配(2007)63号】文件(证据3),华侨公司接受了国资委要求其"妥善安置好三联公司职工"的任务,因三联公司无法独立承担安置工作的责任,所以,申请人与华侨公司产生新的安置与被安置的关系,申请人诉求其安排工作并无不妥,其是合格的被告。参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或撤销后,应当由其主管部门、或开办人、或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作为诉讼主体。"的意见,《意见》中的主体不一定都与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但都是因劳动关系引起的利害关系成为诉讼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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