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期间的企业控制权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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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摘要】企业重整期间,往往需要正当经营以保证最大限度的降低进入破产程序给债务人财产带来的负面影响。与一般企业经营控制权相比,重整期间企业控制权范围既扩张又受到局限。企业控制权主体制度主要存在两种模式。我国现行确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并将其置于重整中默认企业接管者的地位。《破产法》第73条规定在特定情况下,重整期间企业控制权主体可以在管理人和债务人原经营层之间进行切换。分析重整期间企业控制权特点和监督并就此展开控制权主体模式的研究对确定《破产法》的控制权主体并确定其实施控制权的标准和监督具有重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重整期间;控制权;管理人;重整制度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重整期间企业控制权
(一)企业控制权问题研究的意义
《破产法》所设定的重整期间是破产重整程序中的一段过渡阶段。重整期间公司控制权表现为对债务人财产的日常经营管理和处分等与企业一般经营权相似的权利群,和诸如向法庭和债权人会议汇报并接受其质询等破产法所赋予的特殊职责。该过渡期间控制权的实施对企业破产重整发挥重要的承前启后作用。
首先,重整期间控制权的重要性在于其对债务人财产的影响巨大。重整期间的控制权包括对破产申请前公司行为的审查,因此控制权人对公司在嫌疑期内实施的欺诈和偏颇清偿行为有义务实施撤销权收回财产。同时债务人财产由公司财产演变而来,由于处于经营中的公司的财产是不断变化而非静止不动的财产,因此债务人财产在重整期间并没有改变动态的资本的性质,因此需要经营控制权的正当实施以实现债务人财产的保值增值。
其次,控制权对于破产重整程序能否顺利实施至关重要。从破产申请被受理时起,破产债务人公司就脱离了正常商业经营的轨道,破产程序对其产生巨大的影响。从商业信用角度来看,破产程序的启动表明公司的商业信用降低到零点,这对所有与公司有商业往来的合同向对方来说都是一种威胁,因此企业的控制人需要面对更加复杂的商业经营状况,例如合同相对方可能要求为合同履行提供担保,或者在交易中要求使用更多现金作为支付手段。重整期间的经营控制权必须恰当的实施才能够消除破产程序启动给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从而为之后将要进行的破产重整打下基础。
再次,控制权对于破产重整方案的起草和确认至关重要。破产重整方案是重塑公司并使其重新开始健康经营的前提,破产重整方案在重整期间内被起草,该方案的通过标志重整期间的结束。从重整方案本身来看,《破产法》规定控制权主体拥有提出破产重整方案草案的权利,而该项权利决定着破产重整方案的内容并主导公司未来发展的方向。从方案被通过的可能性来看,重整期间的控制权能够决定债权人分组,由于破产重整计划是通过分组后的债权人表决进行决定是否通过,所以控制权人可以间接影响方案在债权人会议上被通过的几率。
(二)企业控制权的范围
首先,破产重整是对破产申请前一段时间内债务人可能存在的欺诈和偏颇清偿行为的审查,因此《破产法》规定的追溯至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年或者六个月内的撤销权是重整期间控制权的有力扩张。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要针对债务人实施的破产欺诈行为、偏颇清偿行为和破产无效行为,企业控制权主体可以通过依法行使撤销权审查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所进行的交易从而追回被不当处分的债务人财产。
其次,对于在重整期间内依法继续进行经营的企业,控制人对企业的财产管理和处分的权利受到破产制度的限制。主要表现为企业控制权对公司重大财产处分和可能导致债务人财产受到损失的经营行为的处分行为需要向法院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进行汇报。由此可见,重整期间控制权是处于债权人委员会和法院严密监督制衡下的权力,随着破产程序的深入,法院和债权人作为公权力和利益相关方所施加的间接控制作用就体现得更加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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