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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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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6年8月20日财政部财工字226号发布)

一、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企业破产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试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试行破产,应坚持依法实施、优化资源配置和妥善安置职工的原则,有利于建立和完善企业优胜劣汰机制,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

三、各级主管财政机关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与企业破产的全过程,在企业破产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订企业破产预案;

(二)参与破产清算组,负责办理与破产财产保管、清理、估价、处置以及分配等有关的财务事项;

(三)参与审批濒临破产企业的分立方案,包括帐务分设方案、资产分离方案、债权债务分离方案、留存收益分配方案;

(四)收缴剩余的破产财产及其处置收入;

(五)对企业破产中其他各项财务活动依法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四、在宣告破产,成立破产清算组后,企业应接受清算组的指导,协助清算组对企业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以及其他资产进行全面清理登记,对各项资产损失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

在财产清查基础上,企业应编制财产清算表以及至企业宣告破产日止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表等财务报告,移交清算组,同时报主管财政机关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在向清算组办理移交手续前,应当妥善保管本企业的帐册等财务会计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帐册等。

五、破产财产是指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拥有的全部财产以及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企业下列财产计入破产财产:

(一)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包括各种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对外投资以及无形资产等。

(二)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包括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破产财产转让价值超过其帐面净值的差额部分;破产清算期间分回的投资收益和取得的其他收益等。

(三)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六、企业下列财产应区别情况处理:

(一)担保财产。依法生效的担保或抵押标的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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