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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分析新旧破产法重整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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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意义上的,不仅仅是破产清算,还包括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程序。破产清算程序是让企业用剩余资产来偿还所有债务,再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所以,破产清算程序是一个企业的死亡程序。而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则不同,两者都是企业的拯救和复苏程序。通过破产重整或和解,可以使债务人重获新生,避免因企业破产清算而带来的职工下岗等一系列社会问题,体现了现代破产法实施破产预防的程序目的。因此,各国破产法的立法实践都普遍重视破产和解与破产调解程序。

破产重整,又名 重组 或者 重生 ,其对应的英文名为reorganization。与破产和解相比,破产重整程序不仅注重企业的外部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强调企业内部管理关系的整合;不仅重视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和解,而且强调调动人民法院、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等各方面的力量。因此,在破产法的三大程序中,重整程序显得尤为重要。

一、重整原因的宽松性

1、新旧法律条文对照

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第三条 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产:

(一)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

(二)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整顿并且经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中止破产程序。

2、法理评析

老破产法关于整顿原因、破产清算原因和和解原因的规定是 三位一体 的,达到宣告破产的条件才能申请整顿。新破产法则相对宽松,重整原因包括两类情形:一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二是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也就是说,企业法人具备破产条件的可以实施重整,不具备破产条件但有可能丧失清偿能力的,虽然不能实施破产清算或破产和解,但也可以进行破产重整。这是新破产法的一个创新之处,目的是让有破产可能的危险企业尽早进入重整程序,以便及时作出拯救措施,真正实现破产预防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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