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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聚源房屋综合开发公司与四川省眉山宾馆破产清算组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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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公布(2001)第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1)民二提字第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市聚源房屋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省成都市街240号。

法定代表人:王蓉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文范,四川蜀诚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宾馆破产清算组,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

负责人:沈瑞龙,组长。

委托代理人:彭德方,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政府法制局局长。

成都市武侯区聚源房屋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为与眉山宾馆破产清算组装饰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川经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 2001年3月1日以(2001)民二监字第7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聚源定代表人王蓉生、委托代理人蒋文范,眉山宾馆破产清算组组长沈瑞龙、委托代理人彭德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3年9月24日, 眉山宾馆与聚源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书》及附件《930088号施工图预算书》(以下简称《预算书》),约定:聚源公司承担眉山宾馆扩建工程的装修项目,项目范围以双方的《预算书》为标准;工程总造价为3780275.29元;工程期限为1994年1月1日至同年6月1日;眉山宾馆分期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眉山宾馆按工程施工预算书验工。同日,双方签订《支付工程款担保协议书》,即《补充协议1》,约定:眉山宾馆自1994年5月1日起至1995 年12月31日止分四期支付聚源公司装饰工程款,并按国家规定利率支付利息。眉山宾馆以望苏楼作抵押担保。上述合同、协议于1993年11月经眉山县公证处公证。1993年10月15日,经眉山宾馆申报,眉山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批复同意眉山宾馆以望苏楼作为宾馆扩建工程的装修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1994年1月,聚源公司根据眉山宾馆通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装修项目及数量发生变化,双方于同年4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新增项目的材料价格,原预算书中有约定的,按原预算据实结算,原预算中没有的,按眉山宾馆核定价格据实决算;新增项目的总造价在施工中逐步给付70%,尾款于1995年底付清,尾款利息按原协议执行。1995年1月,聚源公司完成装修工程。眉山宾馆出具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函件给聚源公司,并于当月27日进场使用。对尚欠的工程尾款,双方定于从同年2月1日起按合同计息。1995年6月19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决算书95008》(以下简称《决算书》),对该装饰工程进行了决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5342134.79元。1995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还款协议》,约定:聚源公司同意眉山宾馆将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791396.22元延期至1996年12月底之前分期全部还清。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至1996年6月5日前,眉山宾馆向聚源公司结清了1995年以前的资金利息180421.43元。此后,眉山宾馆未再支付工程欠款。双方发生纠纷,聚源公司诉至四川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另查明,经眉山宾馆申请,眉山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1日裁定宣告眉山宾馆破产还债,并依法指定成立破产清算组,现该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于 1996年11月11日以双方应依还款协议履行为由,判决眉山宾馆偿付所欠聚源公司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在该判决书已经送达聚源公司、尚未送达眉山宾馆的情况下,该院又恢复本案审理,并委托乐山市审计事务所对该装饰工程进行审计。经审理认为:双方达成的《补充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除经审计鉴定证明原决算存在计算错误、工程量多计和重列项目共计金额464987.90元无效外,其余款项共计1146408.32元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故判决:眉山宾馆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聚源公司1146408.32元,利息随本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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