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破产能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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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能力(ronrwrsfuhigkeit)这一概念源于德国的理论,是指有破产原因的债务人具有的法律上为破产程序之进行的资格。破产法之发端,其首要面向的对象就是自然人,自然人破产是破产制度的基础和起点,正是自此才发展出其他主体的破产制度。在我国,根据破产法及破产程序的规定具有破产能力的唯一主体是企业法人,目前学界对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的呼声渐高,只是囿于传统观念及意识形态的影响,尚未能达成共识。关于自然人破产能力的研究已成为当前破产法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对于统一破产法的制定将大有裨益。本文将就此问题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研究:
一、自然人破产能力的历史演进
在研究自然人破产能力的历史之前,让我们先看一下目前各国关于破产能力的立法现状。各国关于破产能力的规定不外乎三种形式:商人破产主义、一般人破产主义、折衷破产主义。[1] 商人破产主义是指有权进行破产程序的主体仅限于商人,其他人不能被宣告破产。意大利、比利时和法国旧法采此立法立法主义。此种立法主义多将破产制度规定于商法典中;一般破产主义是指破产法对于商人及一般人均得以适用。德国、日本、英美法系等国家采此立法主义。此种立法主义多制定独立的破产法典;折衷破产主义又称复制主义,指商人和非商人均可以破产,只是商人适用的程序与非商人适用的程序不同。西班牙、丹麦、挪威等国采此立法主义。折衷破产主义实际上是一般破产主义的一种表现形式。
人类文明进步到出现社会分工后,就产生了产品的交换,同时伴随交换也就产生了债务。古代的债务执行制度逐渐演变为后世的破产制度。在四千前的汉谟拉比法典中规定了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债务人及其妻子、孩子当做奴隶使用,直到其偿完债务为止。[2]其他的古代文明历史上也都存在过债务奴役制度, 在古罗马甚至曾出现过出卖或杀死债务人的残酷制度,这些制度均是以债务人的人身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其野蛮性是与当时的经济文化水平相当的。
最早能够体现破产特征的制度是古罗马诉讼程序中的财产委付制度。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经二个以上有执行名义的债权人申请,或者经债务人本人作出委付全部财产供债权人分配的意思表示,裁判官则谕令扣押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交由财产管理人悉数变卖,以价金公平分配给债权人。[3]此为以后破产制度的出现打下了基础。
中世纪意大利北方商业城市,对于债务执行已由债权人私力扣押发展到裁判上假扣押程序,即由债权人证明其债权,法院发出扣押委任命令。假扣押程序需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生效,且需选任管理人,全部程序以管理人为中心,增加了该程序的自治色彩。[4]在此经验基础上,1244年威尼斯条例、1341年米兰条例和1415年佛罗伦萨条例中都先后以商自然人为对象创立了破产制度。
法国自1538年开始颁行有关破产的立法,吸收了意大利破产制度而采商人破产主义,此后法国破产法长期固守商人破产主义,一直反对将破产法适用于非商人,但1807年法国商法典确立了商人破产不免责的原则。1967年修订破产法,打破了过去商人破产的局面,制定了个人破产的程序,从而改商人破产主义为一般破产主义。
十三世纪下半叶西班牙制定了破产法《七章律》,它率先抛弃了意大利的商人破产主义,实行一般人破产主义。受其影响,德国、奥地利等国的破产法均采用了一般人破产主义。在英国,一般的法律具有独立的发展路径,破产法受罗马法、意大利中世纪法影响也较小。英国破产法赋予一切自然人以破产能力,不论其是否为商人。英国法还最早确立了破产免责主义,即以法院命令,对具备一定条件的破产人免除其不能清偿的残余债务。[5]受其影响, 英美法系国家的破产法一般都采取一般人破产主义。
纵观破产法发展的历史,自然人破产制度是破产法的发端,也贯穿了整个破产法的发展过程,只是在法人制度出现以后,破产法的内容才延及组织团体这种形式。自然人做为破产法的重要调整对象始终在破产法中占有重要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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