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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报酬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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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是以市场竞争为生存准则的特殊服务提供者,对于担任破产管理人的中介机构从业人员来讲,从事破产管理事务和从事法律、会计事务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因此在设计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制度时,各国都考虑到担任破产管理人管理破产事务应当取得与其从事其他服务事项相称的报酬。否则,报酬过低就没有人愿意从事破产管理事务,缺乏高水平的律师和会计师参与破产管理事务,不利于破产管理行业的发展;同时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如果报酬过高就会吸引大量的律师和会计师参与,这在促进破产管理行业的发展水平的同时,也容易导致律师和会计师为了争取业务而以不正当手段影响竞争秩序。所以制定一个适当的报酬水平,兼顾各方的利益,是有重大意义的。目前在我国的破产实践中,破产费用过高,债权清偿率过低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因此法律有必要对过高的破产费用予以限制,法院也有必要予以干涉并进行适当的调整。

纵观国外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归纳起来基本有2种做法:第一是简单规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由法院、债权人会议等决定。如日本第166条、韩国破产法第156条及我国地区破产法第84条均规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数额由法院确定。日本法院制订了破产管理人有权获得报酬的最低标准额,在此基础上法院最终确定破产管理人应得的实际报酬。另一种则是规定的较为具体,如德国、美国等国破产法的规定。德国新破产法第63条规定:报酬的一般金额依支付不能财团在支付不能程序终止时所具有的破产财产的价值计算,破产管理人的经营范围及难度在计算报酬时应予以考虑。 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的规定就更加具体。该法典第326节(a)规定,法院可以就破产管理人提供的服务决定合理的报酬,并在服务提供完毕后,予以支付。但该报酬之数额须根据以下标准确定:如果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分配给所有利害关系人(不包括破产人,但涵盖有担保的债权人)之现金量不超过5000美元的,报酬率为25%或以下;现金量在5,000-50,000美元之间的,报酬率为10%;现金量在50,000---1000,000美元之间的,报酬率为5%;现金量在1,000,000美元以上的部分,合理的报酬不得超过该部分的3%。同时,该节(c)还规定,若破产管理人为数人的,他们报酬之总额不得超过单个破产管理人根据(a)所确定的最高额。 美国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做出如此细致入微的规定,不仅反映了其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备,而且有利于法院的工作,并激发破产管理人尽最大可能增加破产财产的价值。这符合法治的精神并有利于保护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虽然二种立法在表现形式上有所差别,但是实质是趋于统一的。在实务中,法院通常是根据破产案件的规模、破产案件的繁简、破产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的时间的长短、清算事务的劳动强度、破产管理人所提供的服务质量等因素来决定该报酬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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