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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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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7〕8号

[发布日期]2007-04-12

[生效日期]2007-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

[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法释〔2007〕8号,2007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已于2007年4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

为公平、公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保证破产审判工作依法顺利进行,促进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管理人名册的编制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指定管理人。除企业破产法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管理人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第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专职右等嗽笔亢推笠灯撇讣浚范ㄓ杀驹夯蛘咚街屑度嗣穹ㄔ罕嘀乒芾砣嗣帷/p

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编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由直辖市以外的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应当注明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

第三条 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均可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已被编入机构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申请编入个人管理人名册。

第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向所在地区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提出,由该人民法院予以审定。

人民法院不受理异地申请,但异地社会中介机构在本辖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的除外。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本辖区有影响的媒体就编制管理人名册的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人申报条件;

(二)应当提交的材料;

(三)评定标准、程序;

(四)管理人的职责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提交申报材料的截止时间;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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