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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亿之杰有限公司与中外合资常熟胜丰铜业有限公司清理小组购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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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亿之杰有限公司。

住所地:特别行政区湾仔骆克道88号26字楼。

法定代表人:池振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卫平,市友邦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小平,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外合资胜丰铜业有限公司清理小组。住所地:省常熟市藕渠镇。

代表人:徐元生,该清理小组组长。

上诉人亿之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之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外合资常熟胜丰铜业有限公司清理小组(以下简称清理小组)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苏经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雪峰、陈纪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亿之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池振南,委托代理人周卫平、高小平到庭应诉;被上诉人清理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27日,亿之杰公司与中外合资常熟胜丰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丰公司)签订了f007-95-km号购销合同,约定胜丰公司供给亿之杰公司铜拉杆天线48万套;规格为“5节:外径3毫米-7毫米,壁厚0.25毫米;长80厘米,第6节和第7节:外径3毫米-9毫米,长100厘米;包括顶、座(全套)双头(5sections:outerdiameter3mm-7mmwallthickness0.25mm,length80cmsixth seventhsections:outerdiameter3mm-9mmlength100cmincludingtop,base(fullset)twinheads)”;单价(cif香港每套1.76美元,总金额84.48万美元;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信用证;制造商为胜丰公司等。合同签订后,亿之杰公司于1995年3月8日通过香港中南银行开出了金额为84.48万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1995年6月19日,胜丰公司与中国电子进出口江苏公司(以下简称中电镇江公司)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胜丰公司委托中电镇江公司负责进出上述信用证项下的天线;中电镇江公司按照上述信用证的条款组织收购货源,办理出口报关,安排运输、制单、议付;胜丰公司委托中电镇江公司收购天线(质量、规格见上述信用证条款),数量为48万套;单价为fob8.50元/套,货款总计为408万元人民币;中电镇江公司根据上述信用证,向有关银行办理打包贷款,贷款资金用于组织支付天线货款、海运费、商检费、保险费等,中电镇江公司在出货、议付结汇后,从实际结汇款中扣除货款、海运费、商检费、保险费后,余款交付胜丰公司(凭胜丰公司提供的有关发票、凭证结算)。中电镇江公司接受胜丰公司委托后,分别与武进天线厂、苏中天线集团公司、武进湖塘电讯元件厂签订了48万套铜拉杆天线合同,由上述厂家分别生产规格为5节,外径为3毫米-7毫米的天线38万套;规格为7节,外径为3毫米-9毫米的天线10万套。厂家交付48万套天线后,中电镇江公司向江苏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报检,江苏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于1995年7月20日出具了检验证书称质量符合合同要求。1995年8月1日,中电镇江公司将48万套铜拉杆天线从江苏省张家港口岸发运给亿之杰公司。铜拉杆天线的全套议讨凭证于1995年8月3日由中国农业银行丹徒支行国际业务部邮寄给开证行香港中南银行。香港中南银行于1995年8月7日收到议讨凭证,8月14日提出凭证有6个不符点要求答复:1.提单发出人没有自称是船代理人;2.品质证及产地证没有写上“正本”;3.产地证之制造商名称不符;4.品质证没有货名;5.保险单标记与提单不符;6、商检证中没有提示货物规格。此后,中国农业银行镇江丹徒县支行与香港中南银行就单据不符点以传真方式往来交涉,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合同项下的铜拉杆天线全套单证一直在香港中南银行,亿之杰公司未赎单提货。1996年5月8日,香港伟康船务公司在香港《大公报》上发表声明,要求货主在七日内前来提货,如不提货,该公司将自行处理或拍卖抵付货物仓储及有关费用。公告刊登后,均无人前去处理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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