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破产法重整程序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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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意义上的,不仅仅是破产清算,还包括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程序。破产清算程序是让企业用剩余资产来偿还所有债务,再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所以,破产清算程序是一个企业的死亡程序。而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则不同,两者都是企业的拯救和复苏程序。通过破产重整或和解,可以使债务人重获新生,避免因企业破产清算而带来的职工下岗等一系列社会问题,体现了现代破产法实施破产预防的程序目的。因此,各国破产法的立法实践都普遍重视破产和解与破产调解程序。
破产重整,又名“重组”或者“重生”,其对应的英文名为reorganization。与破产和解相比,破产重整程序不仅注重企业的外部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强调企业内部管理关系的整合;不仅重视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和解,而且强调调动人民法院、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等各方面的力量。因此,在破产法的三大程序中,重整程序显得尤为重要。
2006年8月出台的新破产法则大大不同,它不惜重墨,专门辟出一章3节共计25个法条谈重整,篇幅占整个破产法的近1/5,是新破产法中法律条文最多、法律规定最翔实的一章。与旧法相比,新破产法在重整制度的设计上,已经完全不同于计划经济时代下的“整顿”程序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负责同志甚至说破产重整制度是“企业破产法新引入的一项制度”。笔者认为,新法重整制度的这个“新”字就体现在它具有重整原因的宽松性、启动主体的多元性、重整措施的多样性、重整程序的优先性、重整期间的灵活性、参与主体的广泛性等新特点。
一、重整原因的宽松性
1、新旧法律条文对照
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第三条 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产:
(一)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
(二)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整顿并且经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中止破产程序。
2、法理评析
老破产法关于整顿原因、破产清算原因和和解原因的规定是“三位一体”的,达到宣告破产的条件才能申请整顿。新破产法则相对宽松,重整原因包括两类情形:一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二是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也就是说,企业法人具备破产条件的可以实施重整,不具备破产条件但有可能丧失清偿能力的,虽然不能实施破产清算或破产和解,但也可以进行破产重整。这是新破产法的一个创新之处,目的是让有破产可能的危险企业尽早进入重整程序,以便及时作出拯救措施,真正实现破产预防的目的。
二、启动主体的多元性
1、新旧法律条文对照
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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