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破产受理程序的不足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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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程序法是实体法的载体,破产程序应该具有公开透明、多方参与、公权中立、期限科学等特征。破产受理程序是破产开始的标志,决定了破产的案件的实质进展。我国的破产申请审查采取形式、实质双审查标准,且采取非公开审查方式,法院无法在短期限内客观公平地完成破产受理工作。破产受理要从形式、实质双审查标准向单一形式审查标准转变,并单独设置实质审查程序。破产担保制度的构建也是破产受理程序立法的方向。
【英文摘要】procedural law is the carrier of the substantive law, insolvency proceedings should be open, multi-stakeholder involvement, public right of neutrality, duration and other characteristics. bankruptcy proceedings mark the beginning of bankruptcy proceedings, the decision of the bankruptcy cases of real progress. our review take the form of bankruptcy, the real double-standard of review, and adopt a non-public review of methods, the court can not be objective and fair in a short period of time to complete the work of bankruptcy proceedings. from the form of bankruptcy proceedings, the real double-standard of review changes to a single form of review standards, and to set up independent substantive review process. construction is also the guarantee system of bankruptcy insolvency legislation in the direction of the admissibility procedure.
【关键词】破产;破产受理;实质审查;破产担保
【英文关键词】bankruptcy;bankruptcy proceedings;substantive examination;bankruptcy guarantee
【正文】
破产受理程序是破产程序的始端,破产申请被裁定受理后,债务人的营业和权利将受到极大的限制。我国的破产受理程序设置,存在着期限短、不公开等不足,无法在实质意义上保障债权人和债务的合法权益。本文将从程序法理的角度对我国的破产受理程序进行拙议,并提出相关立法建议,以期对我国的破产立法和实践有所裨益。
一、破产程序的法理分析
法律按照其规范本身的性质可以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是一个兼具实体和程序的法律部门。破产法的价值在于公正和秩序,所谓公正一是指债权人平等地分分配债权,二是指保护债务人合法权利;所谓秩序在于一是指给市场主体创造一个合法有序的退出机制,二是指防止“抢债”“卖债权”等现象的发生(其为诱发违法犯罪的重要原因)。对于多当事人来说,其最关注实体权利,至于程序则是法院考虑的问题。实体公正的实现是建立在一个公正、透明、合理的程序之上的。破产案件涉及多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问题的复杂性决定了程序设置的系统性和科学性,因而破产程序更应该具有下几个特征:
(一)公开透明
公开透明是程序法的内在要求,是公平和正义的保障。破产程序是一种公平偿债的手段,案件牵涉到多方当事人的权利,要想实现公平、秩序的价值,必须把破产案件纳入到一个公开透明的程序中,这样才能使当事人的参与权和公众的监督权落到实处[1],进而保证破产案件的合法有序的进行。
(二)多方参与
只有存在多方当事人,公平才有意义,也只有让多方当事人参与到案件中去,才能从实质上保障公平。破产案件牵涉到多方利益主体,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债权人之间都存在着一定的利益冲突。要想保证实体权利的公平分配,就必须让多方当事人有权利参与到每一个破产程序中去。此外,债务人的资产状态,债权人最了解,也最有意愿去了解,因而破产法应该给当事人创造一个多方参与的争讼程序,以程序的公正保证实体的正义。
(三)公权中立
破产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预,其目的在于公平和秩序。虽然破产法中兼具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但是破产债权的分配主要还是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博弈,管理人和法院只是主持者,是公平的维护者,而不能主动地干预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从本质上讲,破产法仍然属于私法。私法自治的理念决定了公权力的中立,法院只能对符合标准事实予以认定,对不合正义的事实予以修正。公权力的中立应该是破产法的一个理念,尤其是破产程序法的重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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