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申请的立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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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申请是破产申请人向法院请求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意思表示,是破产请求权的具体行使。破产申请的提出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准备阶段,也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前提条件。
法院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破产申请符合法定的立案条件而决定受理,导致破产程序的启动。破产程序的启动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破产是一种特殊的偿债程序,是通过债务人主体资格的消灭来实施其债务清偿的。这就意味着这种清偿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双重的。一方面,它使债务得到部分或全部清偿;另一方面,当清偿完结后,债务人的经济生命也随之丧失;法律上民事主体资格以及反映这种资格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也相应消灭。破产程序的启动,导致同破产财产和破产债权有关的、正在进行的其他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的中止,或民事案件管辖的转移(以债务人为原告,案件已进行到二审程序的除外);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中止。故破产申请的立案审查尤显重要。
一、破产立案审查适用的法律
由于我国的律制度尚未统一,从而出现了同是破产案件,但由于破产主体性质不同而产生法律、政策适用各异的情况。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颁布于1986年,1988年开始实施,受时代的局限,具操作性的内容较少,原则性规定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对该法进行了第一次司法解释,为破产申请的审查和案件的受理提供了很重要的裁判依据。同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颁布,实践中出现了两套破产还债程序。前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破产,后者适用于国有企业以外的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这二个法律在破产程序的启动上,保留了较浓了行政色彩,与市场经济的要求不甚吻合,条款也较为简单、粗糙。再往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党的十五大作出了“鼓励兼并,规范破产,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重大决策,在产业结构调整过程中,一批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企业必然要退出市场,造成了破产案件不断上升的趋势。不少省法院和部分中级法院起草了破产案件受理和审理方面的规范性意见,以指导本辖区法院受理和审理破产案件。为规范和指导各地人民法院准确适用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的破产还债程序,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此,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形成了“以法律为指导,以解释和意见为主导”的状况,具体表现为,破产申请的立案审查以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为主要法源,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依据,以各地的地方法规和地方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为补充,并执行国务院国发(1994)59号和国发(1997)10号文件。
二、破产申请的主体
从各国破产法的通常规定看,破产申请的主体具有以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基础的多元性,只是其范围的宽窄不尽一致。如英国破产法规定,官方接管人、公司股东、贸易部可成为破产申请人;意大利、荷兰破产法规定,检察院可成为破产申请人。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在破产申请主体范围的规定上采取了较保守的立法方式,仅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具有破产申请权,此外别无其他主体能够提出破产申请。
1、债务人有权提出破产申请
债务人行使破产申请权,属于自愿型破产,是债务人自己提出破产申请。
我国债务人破产申请权有自己的特色,即不同的破产主体呈现出不同的表现方式。在一般情况下,债务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着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也就是企业法人的行为,企业法人要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后果。我国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国有企业的破产申请在我国破产法上有特别规定。国有企业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企业的财产包括厂房、其他建筑物、机器设备、原材料、在制品、制成品、流动资金等,不论是国家直接投资形成的,还是由企业提留的自有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或流动资产,都属于全民所有,由国家代表全体劳动者行使所有权。企业只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经营管理权。企业的破产意味着该企业将正式退出市场,在法律上已经死亡,这对一个企业来说可谓关系重大。企业作为经营管理人,其享有的经营权的范围和具体内容,由国家通过法律规定,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行使权利(特别是处分权),必须依法进行,不得损害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而企业一旦宣告破产,涉及到国家对该企业所有权的终止,因此,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企业破产时,应经代表国家对其监督管理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从企业的投资关系上讲,企业是投资人通过投入资金建立起来的,企业成立后,投资人成为企业的股东,企业属于股东。在债权人没有申请该企业破产的情况下,企业是否能自己申请破产,不能由企业的法宝代表人作出决定,也不能由公司的董事会做出决定,而应当由股东会议决定。国家是企业的投资者,通常认为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对企业行使股东权利。因而在企业是否破产的问题上,必须通过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把关,防止债务人企业规避法律,利用破产手段逃避债务。企业主管部门如果认为该企业还有在的必要或复苏的可能,可以给企业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使企业不具有破产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八条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申请宣告破产。”作为债务人的国有企业向法院申请破产,要提供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破产的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商业银行作为债务人申请破产,须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其破产的书面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金融监督部门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公司作为债务人申请破产,须提交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其破产的书面文件。对于非国有企业的破产,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应经过开办人或股东会决议通过。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六条,对公司的破产均有规定。非国有企业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破产,须提供开办人或股东会议讨论通过的记录。
2、债权人有权提出破产申请
破产法上的债权人有多种,可依不同的标准作出不同的分类。例如,从债权的性质看,可以分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从债权是否附期限或条件看,可以分为一般债权人和附期限、附条件的债权人;从人数的多少上看,可以分为单一之债的债权人和多数之债的债权人等等。这种种不同的债权人,概括地看,都应享有破产申请权。但是,如果具体地看,他们是否享有破产申请权,需作区别对待。我国企业破产法未就此作进一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没有作出相应的解释。
结合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并旁鉴国外破产法的有关内容,笔者以为对债权人是否享有破产申请权,应当设定以下几条标准:(1)债权人的破产债权必须属于无财产担保的普通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应享有破产申请权,因为其债权的实现是独立于破产程序之外的,破产程序是否启动,与其债权的实现没有多大关系。(2)与破产债权相对应的破产债务已到履行期,债务人对此无清偿能力。(3)债务人不符合可予免破的法定情形。(4)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额必须达到一定的标准。这种标准在国外通常有所规定,它们一般称之为“破产水平”。我国的“破产水平”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企业的规模(通常以注册资金为依据)、各地的具体情况加以分别规定。
3、清算组是否享有破产申请权
清算组有二种:一是公司清算程序中的清算组,二是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清算组。后一破产清算组是破产宣告作出后形成,因而无所谓申请债务人破产的问题。前一清算组则不然,在其进行的一般民事清算程序中,如果发现被清算企业法人资不抵债,达到了破产界限,其具有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权利和义务。1992年5月15日由国家体改委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增加规定了清算组具有提出破产申请的职权。在此基础上,1994年7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6条明文规定:“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由此看来,清算组在一定条件下具有破产申请权。
我国破产法对清算组是否享有申请权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在企业破产时具有法律效力。清算组的法律地位等同于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组应享有破产申请权。
4、国有企业产权主管部门应否享有破产申请权
依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国有企业产权主管部门是不享有破产申请权的。国外破产法也没有出现过类似规定。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呈现出的难题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不愿申请破产,为了化解这一难题,不少地方提出国有企业产权主管部门可代表债务人行使破产申请权。如《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第9条规定:“国有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不提出破产申请的,国有企业产权主管部门可对其提出破产申请。”这一规定反映了经济体制转轨时期的某种要求。笔者认为,其中的合理性是值得进一步商榷的。
在公司法施行后,国有企业有两大类:一是继续依《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设立的国有企业;二是依公司法设立的国有企业。对于前者而言,国家将继续对它们落实全部法人财产权制度,在深化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下,国家财产与企业财产的界限将进一步明晰,“政企分开”的改革目标将会因此得到更彻底地实现。而如果企业的产权主管部门享有破产申请权,某种程度上会削弱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强化了其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约束,不利于政企的彻底分开。这样做的结果是,破产法不仅无法促进企业经营机制的改变,反而起到了阻碍作用。对于后者即依公司法设立的国有企业而言,企业法人的形态,要么是有限责任公司,要么是股份有限公司。无论属于何种公司,国有企业的产权管理部门对公司都不享有经营权和所有权,它仅以公司投资者的身份享有投资收益权,破产申请权不可能隐含于投资收益权中,否则所有的公司股东都会取得同样的权利,这同公司的法律性质产生了背离。因此,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以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的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下属企业破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如果企业主管部门与下属企业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以债权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下属企业破产的,法院应予受理。
5、检察机关是否应赋予其破产申请权
对实践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不愿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形,《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第9条的规定,应能在经济转型时期起到一定的作用。但若将此重要任务完全委诸当事人,则很难实现目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不愿提出破产申请时,应立足于当事人申请主义,辅之以适当的国家公权主义。这任务不宜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承担,应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纵观国外立法,多数国家对检察机关提起破产诉讼持肯定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这条规定并不表明人民检察院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不仅是国家的司法机关,而且还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破产法应予执行而不执行,破产程序应予发动而不发动,检察机关应行使法律监督权,主动提起破产诉讼。,破产案件属于特殊的经济纠纷案件,往往具有人数众多、涉及面广、影响面宽的特点,有些企业的破产甚至直接关系到国家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除此之外,有些破产案件中还可能存在某些人的刑事、行政责任。鉴于破产案件的以上特点,对于一定范围的破产案件,赋予检察机关以破产申请权是很有必要的,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无人愿意、无人敢于提出破产申请,企业债务不能纳入法律程序加以化解的困境。
检察机关提起破产诉讼,应当遵循的一定的原则,或应有一定的范围。笔者以为,这种范围应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不宜过于宽泛,无所不包,也不宜过于狭窄,形同虚设。检察机关可以在以下情况提起破产诉讼:(1)债务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无论是否对犯罪行为人正在追究刑事责任,检察院均可提起破产诉讼;(2)人数众多、影响面广、债务额高的案件,在无人提出申请时,检察机关可以提出破产申请,也可以在当事人的请求下提出;(3)涉及到国家经济稳定或对社会公共利益有一定影响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直接提出破产申请;(4)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提出破产申请的其他情形。
三、破产申请的形式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并比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破产申请的形式要件有以下几点:
1、破产申请必须由申请权人提出
能够提出破产申请的主体,只能基于法律上的明文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7条、第8条的规定,唯有债权人和债务人才能提出破产申请。破产申请主体如前所述,但范围有待拓宽。 破产申请的立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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