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试行破产的国有企业清偿中央基本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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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市财政局
发布文号:
市属各局、总公司(集团):
现将财政部财基字(1997)15号文《关于试行破产的国有企业清偿中央基本建设预算内资金债务的若干规定》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试行破产涉及清偿的地方财政基本建设资金债务主要包括:
1.北京市地方级预算内基本建设“拨改贷”资金;
2.北京市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
二、凡是破产企业,涉及到清偿预算内基建“拨改贷”资金、基建经营性基金,必须向市财政和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提出申请,由市财政和计委、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等部门参加债权人会议和破产清算组,按规定对有关财产提出处置意见。
三、破产企业应对其财产进行彻底清理,变现还债。破产财产应按照法定程序清偿基建资金,能偿还部分,分别由建设银行和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负责收回,上交财政,破产企业变现的财产资金不足以清偿基建资金贷款本息的部分,按以下两种情况分别办理冲销手续:
(一)清理“拨改贷”资金的破产企业,建设银行经办行针对破产企业不同情况写出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经破产清算组签署意见后,上报市财政、计委批准,由建设银行经办行据此办理冲销有关贷款本息手续。
(二)清理基建经营性基金的破产企业,按以下办法办理冲销手续:
1.涉及清理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委托建设银行贷款部分,由建设银行经办行按以上办法办理冲销有关贷款本息手续;
2.涉及清理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直接投资部分,由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针对破产企业不同情况写出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经破产清算组签署意见后,上报市财政、计委批准,由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据此办理冲销有关贷款本息手续。
四、非国有企业比照本规定办理。
五、本规定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关于试行破产的国有企业清偿中央基本建设预算内资金债务的若干规定》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试行破产的国有企业清偿中央基本建设
预算内资金债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基字〔1997〕15号
国务院各部、委、局、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企业破产行为,防止中央基本建设资金流失,我们制定了《关于试行破产的国有企业清偿中央基本建设预算内资金债务的若干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关于试行破产的国有企业清偿中央基本建设预算内资金债务的
若干规定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企业破产行为,防止中央基本建设资金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试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国家有关,结合《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的暂行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对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所欠中央基本建设预算内资金债务的处理作如下规定:
一、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试行破产涉及清偿的中央财政三项基本建设资金(以下简称三项基建资金)债务包括:
(一)国家预算内中央基本建设“拨改贷”资金;
(二)特种“拨改贷”资金;
(三)中央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
以上三项资金都属于国家债权,凡是借用三项基本建设资金的企业都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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