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学校破产清算之若干法律问题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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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自2002年12月18日《民办教育法》颁布实施以来,全国的民办教育取得了较快发展,以为例,全省民办教育各级各类学校达到 6225所,各类在校生突破了 120.7 万人。1然而,民办教育蓬勃兴起的同时,也面临着发展的困境。近年来,因民办学校非正常终止造成的社会问题日益增多,尤其是民办学校终止后的清算问题。《民办教育法》虽然规定了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但对终止程序特别是清算程序如何进行未作规定,法院即使受理了又要面临程序操作问题。民办学校破产清算虽已纳入《》的调整范围,但民办学校具有自身特殊性,显然不能简单而机械地适用既有的破产程序,需要相关配套制度与程序的安排。2对该类案件的妥善处理,也成为人民法院不可回避的现实。本文意在通过对《民办教育法》与《破产法》相关制度的比较分析,寻求民办学校破产清算之程序路径。
一、关于民办学校之法人属性
民办学校的法人属性问题,由于没有明确,一直颇具争议。实践中,民办学校大多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只有少部分登记为事业单位。民办学校作为特殊民事主体形态存在,因属性不明,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的茫然性和不确定性。民办学校的法人属性,直接关系到民办学校的破产能力、破产财产分配以及适用法律等诸多法律问题。
法人资格是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前提。《民办教育法》第九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第三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由此可见,依据立法本意,民办学校从其依法设立时起,就具备了法人资格。
我国《》根据法人设立的宗旨和所从事的活动性质为标准,将法人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企业法人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而民办教育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决定了民办学校不能定性为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指企业法人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体。非企业法人又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机关法人是指因行使职权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民办学校不属于国家机关,显然也不能定性为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民办学校不由会员组成,也不属于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组织。事业单位法人以公益为目的,虽然有时也能取得一定的利益,但其所获利益只能用于其目的事业,它的经费主要来源于国家的财政拨款,也可以通过集资等方式取得。3从《民办教育法》的规定来看,民办学校具有以下特点:其一,民办学校以教育事业为其事业目的,具有公益性;其二,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其三,民办学校的资金来源于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采取的是多种形式的融资方式。因而,民办学校符合事业单位法人条件,为非企业法人。
二、关于民办学校之破产能力
破产能力作为破产法上的专门术语,是指有破产原因的债务人得以被宣告破产的资格。4就破产能力问题,各国传统立法上大致存在商人破产主义和一般破产主义两种立法体例。一般破产主义,即破产法适用于所有不能清偿债务的民商事主体。商人破产主义,即破产法仅适用于商人而非全体民商事主体。现代社会,随着商人这一商事主体与其他民商事主体的渐趋重合,各国新制定和修改的破产法出现了一体改行一般破产主义的立法趋势。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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