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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收益不能被认定为破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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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破产清算 确认破产债权

【案情简介】

原告:省职工保险互助会

被告: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2003年9月15日,互助会与中关村证券签订了《委托投资国债协议书》,约定中的相关内容为:互助会将资金人民币3000万元委托中关村证券从事投资国债业务,委托期限为1年,即2003年9月15日至2004年9月15日,委托期间中关村证券不得用互助会专户上的国债作任何业务的质押担保,中关村证券应在委托期限终止日之前将所投资国债变现,并将全部国债投资资金及投资收益划给互助会指定账户,如中关村证券未能按期支付,则中关村证券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剩余资金总额每天万分之三向互助会支付滞纳金,中关村证券承诺在合同期内进行国债买卖,并在授权期满后停止进行买卖操作,因中关村证券违约、违规及违反本协议的行为,损害了互助会的利益,中关村证券承担赔偿责任。

同日,互助会与中关村证券签订了《<委托投资国债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中的相关内容为:中关村证券接受互助会委托国债投资资金人民币3000万元,中关村证券可根据市场行情适时进行国债买卖;委托期内中关村证券支付互助会投资国债的年收益率为,互助会投资收益超出8.2%的部分作为中关村证券的投资顾问费,互助会投资收益不足的收益时,不足部分由中关村证券补足;根据市场情况,中关村证券有权提前退回所接受的委托资金,但须提前1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互助会,提前归还款项的收益率仍按原约定收益率8.2%与实际天数计算;违约方每日按剩余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本协议如与《委托投资国债协议书》中的条款有冲突之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涉及事宜,双方均遵照《委托投资国债协议书》中的有关约定履行。

由于中关村证券在经营中严重违法违规,存在巨大经营风险,中关村证券于2006年2月24日进行行政清理和托管。2006年11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中关村证券及时上缴各类许可证,在证券类资产转让后办理终止交易、结算等相关事项,限制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由行政清理组清理财产、向人民法院申报破产等。随后,互助会向中关村证券行政清理组申报的债权为16 221 920元,其中本金1060元,收益5 621 920元。2007年9月7日法院裁定同意立案受理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还债。2007年12月25日,中关村证券破产管理人确认尚欠互助会委托购买国债的本金人民币1060万元。

原告互助会诉称:一、中关村证券仅确认互助会的本金,而对互助会的资金损失不予确认,这与事实不符。二、依据,中关村证券对互助会的资金损失不予确认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确认互助会资金损失费为4 113 600元(2003年9月15日至2007年9月7日);二、中关村证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关村证券辩称,《委托投资国债协议书》及《<委托投资国债协议书>补充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双方约定了8.2%的高收益,这种行为实际是以获取高收益为目的,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中关村证券应返还互助会本金,而不应当支付损失。请求驳回互助会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告互助会的诉讼主张和被告中关村证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互助会主张资金损失费人民币4 113 600元是否应被中关村证券管理人确认为原告互助会的债权。根据原告互助会与被告中关村证券签订的《委托投资国债协议书》及《<委托投资国债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形成了委托理财的法律关系。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和双方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协议中约定的投资国债年收益率应为8.2%。协议中有关“中关村证券应在委托期限终止日之前将所投资国债变现,并将全部国债投资资金及投资收益划给互助会指定账户;互助会投资收益超出8.2%的部分作为中关村证券的投资顾问费,互助会投资收益不足的收益时,不足部分由中关村证券补足”的约定属于保底条款,该保底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错责任。因该保底条款乃委托理财合同之核心条款,为当事人缔约目的,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围绕该条款展开,故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本案项下的协议无效,因上述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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