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80章:破产欠薪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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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订定条文,设立一委员会,以管理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并规定雇员在其雇主处于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可获该基金拨付款项;并就相关或附带事宜订定条文。
(1985年制定)
[1985年4月19日]1985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5年第12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破产欠薪保障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12/2000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资”(wages)指公司清盘时,申请人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1)(b)或(c)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工资或薪金,或在破产案中,申请人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第38(1)(b)或(c)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工资或薪金,但《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1)(b)或(c)条或《破产条例》(第6章)第38(1)(b)或(c)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为申请人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最高款额,或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1a)或(1b)条或《破产条例》(第6章)第38(2)、(2a)或(2b)条(视属何情况而定)取代该最高款额的任何款额,并不适用;(由1993年第15号第2条修订)
“公司”(company)指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可予清盘的任何团体;
+\"代通知金”(wagesinlieuofnotice)指公司清盘时,申请人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1)(cc)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代通知金,或在破产案中,申请人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第38(1)(cc)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代通知金,但《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1)(cc)条或《破产条例》(第6章)第38(1)(cc)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为申请人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最高款额,并不适用;(由1987年第48号第2条增补。由1993年第15号第2条修订)
“申请人”(applicant)指公司清盘时,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1)(b)、(c)、(ca)或(cc)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任何人,或在破产案中,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第38(1)(b)、(c)、(ca)或(cc)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任何人,但如该人的雇主为一名个别人士,而该人为雇主的家庭成员,并且与雇主居住在同一居所内,则不在此列;(由1987年第48号第2条修订;由1989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委员会”(board)指凭借第3条成立的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
“财政年度”(financialyear)指根据第8条所定的基金财政年度;
“破产呈请”(bankruptcypetition)指《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破产呈请;
“强制性计划”(mandatoryprovidentfundscheme)指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注册的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由1998年第4号第12条增补)
“基金”(fund)指第6条所提述的破产欠薪保障基金;
“处长”(commissioner)指劳工处处长;
“清盘呈请”(windinguppetition)指《公司条例》(第32章)第v或x部所指的清盘呈请;
“遣散费”(severancepayment)指公司清盘时,申请人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1)(ca)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遣散费,或在破产案中,申请人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第38(1)(ca)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遣散费,但《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1)(ca)条或《破产条例》(第6章)第38(1)(ca)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为申请人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最高款额,或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1b)条或《破产条例》(第6章)第38(2b)条(视属何情况而定)取代该最高款额的任何款额,并不适用;(由1994年第5号第2条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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