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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宣告对第三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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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宣告不仅对破产人和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对相关的第三人也发生相应的效力,影响到他们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

(一)对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的效力

《》第25条第2款规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法律规定不得向破产企业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一方面是由于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已经丧失对企业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利,无权再接受债务的清偿和财产的交付,另一方面,也是为防止财产到破产企业手中后被隐匿、私分或者挥霍、毁弃,使可供破产债权人分配的破产财产减少,损害其合法权益。

实践中,发生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向破产企业,而不是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的情况,主要是由于债务人未予注意造成的。因在正常情况下,债务人的义务是按期还债,无论债权人经济情况如何都要履行债务,所以对其是否破产等经济情况往往不予特别注意。当然,不也排除可能有一些债务人是明知债权人已经破产,仍向其清偿债务,故意损害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利益,目的无非是使自己或破产人从中渔利。

为了有效地解决这个问题,制止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目前我国《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作有一些规定,但仍然有待进一步加以完善。

首先,在破产宣告作出后,人民法院应当以通知书的形式告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不得再向破产企业履行义务,应待清算组成立后向其履行。同时发布破产公告,载明同样内容,使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债务人等也可得知此消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破产法意见》中已有相应规定,但如本书前文所述,在一些规定中存在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问题。在正常的经济生活中,要求债务人必须主动履行严格注意债权人经济状况的义务,是不太合情理的。但是在法院依法通知之后,便使其负有相应的义务,如再向破产企业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造成债权人损失时,便可依法追究其责任。

其次,目前《破产法》中仅规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但并没有规定违反这一义务时的法律后果,没有规定应当如何制裁,这就使法律的实施失去强制力的保障。所以,立法还必须补充规定债务人等违反义务时的处理方法。从其他国家破产立法对此问题的处理方法看,通常是规定,如果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向破产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破产人得到财产后全部移交给清算组,破产债权人的利益未受损失,虽然债务人是向破产人清偿的,但后果与直接交付清算组相同,所以确认债务人的清偿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不再予以处罚。如果破产人得到财产后,全部或部分隐匿私分、挥霍浪费,而没有或没有完全移交给清算组,这时,由于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债务人的清偿是否具有效力,便要视其清偿行为是善意还是恶意而定。当债务人确是因为有合理的理由,不知企业破产而善意地向破产人清偿债务的,那么虽然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其清偿仍应是有效的,不必向清算组再次清偿。因为债务人主观上不知企业已破产,无侵害破产债权人利益的故意或过失,客观上损害又是破产人直接造成的,如认定其清偿无效便有失公平。这里所说的“不知”破产事实,是指法院已知其地址而未曾给予通知,债务人非因自身过失未接到通知,或不具备见到破产公告的条件等,而不知或应不知破产事实。如果债务人不知破产事实是由于自己的过失造成的,如内部职工失职,接到通知未及时告知清偿人员等,则不能作为其免责的理由。当债务人已经或应当知道债权人企业破产,仍向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这种恶意损害破产债权人利益的清偿行为便没有法律效力,债务人须向清算组再次还债。但是,清偿无效的范围仅限于破产人未转交清算组的财产部分,即破产债权人实际受到损失的部分,已转交给清算组的财产部分,清偿仍是有效的。此外,一些国家的法律还规定,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有关业务人员不得接受企业债务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直至给予刑事处分。这样,便可通过对债务双方均加强制约束,以防止违法行为发生。

在实践中,认定清偿是否有效与举证责任的确定关系甚大。根据一般原则,凡是在破产宣告之后、法院发出破产公告或债务人收到法院破产通知之前,债务人向破产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清算组如提出清偿无效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如清算组不能证明债务人已知破产事实而恶意清偿,清偿即为有效。在法院发出破产公告或破产通知送达后,债务人向破产人清偿债务的,法律便推定其为已知破产事实而恶意清偿,债务人如不能举证说明其清偿为善意时,便要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为维护自身权益,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应注意在接到人民法院有关其债权人破产的通知,或见到有关破产公告后,应立即停止向破产企业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待清算组成立后向其履行,以免因清偿无效而受到损失。如在接到法院通知前已向破产企业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应立刻向人民法院和清算组说明清偿情况,告知其向受清偿人接管或追回则产,同时将有关证据收集齐全,万一发生争议,也可立于不败之地。在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同时对破产企业享有债权时,可停止清偿债务,依《破产法》的规定,向清算组主张行使抵销权利,将双方债务抵销。这样就不至于出现自己向清算组全额清偿债务,但其债权却只能从破产财产中得到部分偿还的情况。不过,破产企业的财产持有人通常不能拒绝交还财产,只有在财产返还义务转变为债务清偿义务或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才可行使抵销权。此外,破产企业财产持有人向清算组返还财产时,如在该财产上存在对方应履行的对待给付义务,应待其相应义务履行后再交付财产,否则可对该财产行使留置权利,如为破产企业加工物品,应待加工费支付后再交还加工物,以确保自己的正当权益不受损失。

(二)行使撤销权对第三人发生的效力

撤销权又称否认权,是指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对于破产人在受破产宣告前法定期间内与他人进行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否认其效力,并申请法院撤销的权利。

我国《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权提前清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实施这些行为的,清算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行为无效,撤销非法转让的财产与非法设置的权利义务,追回财产,用于对破产债权人分配。

此项权利制度的设立,是为防止债务人在明知自己破产必不可免的情况下,以转移、私分资产或偏袒性清偿债务等欺诈性方法,谋取私利,侵害全体或多数债权人的利益,破坏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基本原则。这也是各国破产立法之惯例。学者耿云卿指出:“凡破产宣告之效力,溯及于债务人有破产原因之时发生者,曰溯及主义,此可使债权人受较厚之保护,防止债务人于破产宣告前恶意处分财产,英国破产法采之。若破产宣告之效力自破产宣告时发生,而不溯及以前者,曰不溯及主义,此制对债务人有利,德国破产法采之。不溯及主义,易予债务人脱产或私肥少数债权人之机会,有害债权人公平受偿之精神,故各国多赋予破产管理人以撤销权和否认权,以资救济” [3]。在一些国家,称之为可撤销交易制度。美国一位著名破产法的权威,麦克拉兰(maclachlan)教授认为,可撤销交易制度是破产法对商法最重要的贡献,这不仅仅是因为该制度促进了破产法的平等分配原则,而且它减少了对债权人从智力竞争中得益的刺激,促进了合理的商业活动 [4]。

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撤销权具有以下特征:

1.法律规定可撤销的行为,均是以财产或财产权利为标的的,不具有财产内容的行为不在撤销之列。

2.债务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欺诈故意,或具有明显不公正的性质。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的财产减少,还可能是由于经营失误、管理不善等其他行为造成,债权人利益虽也因此受损,但此属正常市场风险,不得对之行使撤销权利。法律规定可以撤销的行为,都是可认定或推定为债务人恶意进行、具有诈欺性质的行为,或明显不公正的行为。

3.撤销权的设置目的是为了防止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不正当损害。所以,有的学者认为,行使撤销权的一个前提,就是应有债权人利益因该行为受到损害的事实。也就是说,如果债务人在从事上述行为时,企业经营状况正常,资产超过负债,并无破产之虞,未实际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即使以后企业亏损破产,对该行为也不得撤销,这也是为了保障正常的经济秩序、维护民事关系的稳定。应当说,采用这一实质判断原则较为公平,但由于存在举证较为困难、责任不易划分等问题,在实践中较难实行。我国《破产法》采用的是程序判断原则,即建立嫌疑期制度,以立法规定的特定期间内进行的规定行为为撤销权行使对象,不再对该行为实施时是否实际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作实质分析判断。

4.撤销权只能在法定期间内构成,并得在规定时效期间内行使。为使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行为是否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应否撤销有一个易于判断的标准,我国法律规定,在特定的期间内,即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进行的前述行为,清算组才有权对之提出撤销申请。撤销权的行使也有一定的期限,在破产宣告之日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的期间内发现上述违法行为时,由清算组行使撤销权。违法行为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被查出的,则由人民法院直接予以撤销,追回财产,对债权人追加分配。在破产程序终结一年以后,再发现这些行为,因诉讼时效已过,便不得再予撤销了。这是为使社会经济关系稳定,不致因一些债权人的利益而长期处于动荡状态。

撤销权的行使以破产人、行为相对人即第三人为限。有的国家立法规定,第三人限指恶意第三人和无偿取得财产的第三人。恶意第三人是指明知或应知财产转让是非法的财产转得人,转手次数多少则不论。无偿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因未对其取得的财产支付对价,行为性质应属不当得利,故也应当返还财产。通常,对善意有偿取得财产的第三人不能追回财产,因其既无侵害债权人利益之故意,在交易中也无不当得利,这时,只能向违法责任者追究赔偿责任。也有的国家立法规定,撤销权的成立是无条件的,第三人为善意或恶意,均不影响撤销权的行使,如美国的破产法(尽管实际实行起来往往并非如此) [5]。我国的法律规定采用后种模式。

破产宣告作出之后,撤销权便随之产生。撤销权虽是为债权人之利益设立的,但只能由清算组行使。清算组在主张撤销权时,应对违法行为的存在负举证责任。清算组只要证明破产企业在法定期间进行了这些行为,法律均推定为得撤销行为。如果相对人或破产企业主张其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应撤销的行为,未损害债权人利益,应举证说明,如被认定无偿转让的财产是否是以实物或劳务为对价有偿转让的,被认定放弃的债权是否是因抵销而消灭,被认为提前清偿的债务,在撤销期外当事人是否已有变更清偿期的协议,为债务提供的物权担保是否是依当事人在撤销期外已有的协议进行等等。

(三)因决定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而对相对人发生的效力

《破产法》第26条规定:“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企业被宣告破产后,丧失对财产的经营处分权,不得再进行民事活动,只有接管破产企业的清算组,可在破产清算的范围内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清算组的职权之一是处理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这便影响到合同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

清算组在决定是否继续履行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时,必须以是否对(大多数)破产债权人有利为基本原则。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可增加供债权人分配的财产,就应继续履行,反之,便应解除合同。在作出决定时,还应考虑到对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而可能提出的损害赔偿额,综合权衡利弊。

当合同一方当事人被宣告破产时,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应区分具体情况处理。合同的履行包括交付货物、支付金钱、履行劳务等多种形式,有的是一次性履行合同, 有的是持续性履行合同。未履行的合同有单方未履行的,也有双方未履行,而且存在完全未履行、部分未履行和履行不当的区别。由于实际情况复杂,所以并非所有合同清算组都有权决定继续履行。例如,绝大部分破产债权都是因破产企业未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收了对方的钱或货却没有对待给付。清算组如在任何情况下都有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力,就可能出现对个别债权人以履行合同为名给予单独、完全清偿的现象,不仅不符公平清偿的破产法基本原则,也与法律为清算组设立这一权利的本意相违背,所以,应根据合同的不同履行情况区别加以处理。

1.破产企业已完全履行而对方当事人尚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因此种情况实际上已不属“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故清算组无权决定解除合同,只能要求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因对方当事人未履行而产生的债权,属于破产财产。

2.破产企业尚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已完全或部分履行。这时,对方当事人因破产企业未履行而产生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清算组应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虽可将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却只能依破产程序得到一定比例清偿,往往要比破产企业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给对方的金额要少得多。当然,如果情况相反,也可采取继续履行合同的方法。

3.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这时清算组可根据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决定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时,对方当事人因此受到的损害额作为破产债权。日本破产法第60条2款规定,对方当事人已作出部分履行支付的,合同解除后,“破产人所接受的对待给付,如果现存于破产财团中,相对人可以请求其返还;如果现时已不存在,相对人可以就其价额作为财团债权人行使其权利”。

为使合同关系不致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对方当事人的权益,破产宣告后,合同对方当事人就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应享有对清算组的催告权。《》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据此规定,在合同对方当事人约定的合理催告期限内,清算组未通知其合同解除的,便视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以后无权再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不过,通常在破产程序中催告方式是,在合同对方当事人约定的合理催告期限内,清算组未通知其合同继续履行的,便视为同意解除合同。由于现行立法对此无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可以依照合同对方当事人在催告文件中提出的请求来确定。即按合同对方当事人提出,清算组在约定的合理催告期限届满时未予答复,便视为同意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合同,来确定清算组未答复催告时的合同效力。

清算组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由此发生的债务关系属于共益债务,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

在此须特别强调指出的是,破产企业为他人担保而签订的担保合同,清算组无权解除,必须继续履行。担保责任不因担保人的破产而解除,这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有的学者认为,保证人破产后不能再为被担保人承担责任,因其已无条件继续履行,对担保合同只能由清算组决定是否继续履行 [7]。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是与基本原则相违背的。

(四)因诉讼中止而使对方当事人权利延迟行使

一些国家破产立法规定,破产宣告后,原以破产人为一方当事人进行的诉讼,因破产人丧失对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利而中止,等待由接管破产财产的破产管理人(清算组)来承受诉讼。故此,因破产宣告使诉讼中止,将导致对方当事人权利的延迟行使。我国《破产法》中对此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破产法意见》中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原则上所有涉及破产企业的诉讼均予中止,当事人通过申报债权等方式,使权利义务得到确认,如仍有争议,提交法院裁定解决,不存在由清算组承受诉讼的问题,但在使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延迟行使上,有同样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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