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视野下的英美法跨国破产合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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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评论并比较了英美两国关于跨国破产承认的法律体系。笔者首先对英国法院适用1986年《不能清偿法》之426条款的方法进行了检视。该方法规定,英国法院应该协助外国法院进行破产事宜。作者建议法院以多种理性的测试方法,来决定是否批准适用外国法律。其次,笔者对美国法院关于美国304条款的适用进行了评述。该条规定,经过对六个因素进行衡量,法院可以扩大对外国破产程序的协助。笔者指出,在过去的十多年里,304条款的使用率较低,主要用于支持保护主义者。然而现今已经被大多数人提前认知。最后,笔者经过对英美两国破产合作制度的比较,推出如下结论:实践中,两国在批准协助外国破产申请的标准方面十分相似。因此,笔者希望该信息能够帮助执业律师考虑对全球的破产法进行选择性的适用。同时,也希望就如何选择跨国破产的良好模式方面进一步引发理论上的探讨。
关键字: 破产人 托管人 外国破产程序 跨国破产协助 债务人 债权人
一、介绍
如果某一家公司在多国拥有财产和股份,而该公司不幸破产,则无论该公司进行重整还是准备清算,公司或公司的债权人对诉讼地的选择一般都有三种:首先,可以在控制该案各个方面的中心管辖地提起诉讼程序。这种综合或者叫做统一的诉讼方式是最有效的。然而,目前世界上还不存在这种方法。因为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愿意让外国法院的域外诉讼在毫无约束的情况下在本国生效。国际破产公约难以达成这一事实即证明了这一点。第二种选择是在公司拥有财产和经营场所的所有地方分别提起独立、完整的诉讼,但该诉讼不一定能够得到合作,因为在两处或多处提起诉讼的费用明显偏高。
这种选择只有在以下情况下适用:
第一、该国法律有这样的要求;
第二、案件涉及巨额破产财产,值得投入这么高的诉讼费用。第三种选择则是在一个管辖地提起一个主”诉讼程序,合并或协调其它一个或多个外国诉讼程序。尽管目前尚缺乏统一的国际破产法,由于这种经过修订的办法相对有效,且切实可行,所以经常得以适用。
绝大多数国家的破产法都规定了一些合作制度,以供法院在接受主要破产要求时提供协助。另外,许多国家创制了法定配套措施,以利于这种合作的运作。1985年,英国对公司破产法进行了扩充,为跨国协助制定了法律机制。事实上,早在19世纪中叶,英国1986年破产法案之第426条就已经存在于个人和合伙破产协助的规定之中。同样,1978年,美国破产法做出了第304条的规定。该规定也为美国向外国破产提供协助创立了合作机制。
笔者希望通过对英美两国破产法律制度的评论,带来以下几点启示:
首先,了解英美两国关于接受跨国破产协助的各自标准,会为我们提供具有实用价值的信息。其次,由于这些信息的存在,使得破产律师在英美国家乃至全球提起破产诉讼时,能够做出最有利的选择。再次,通过对英美两国关于国际破产诉讼程序和法定配套措施的比较,可以使我国的破产法在立法时,对其进行参考。最后,无论我们采纳何种方式:普遍性原则、地区性原则还是修订原则,通过对英国不能清偿法第426条和美国破产法第304条的比较,必将有利于我国国内理论界对其进一步的探讨,以期找到跨国破产的最好进路。
本文的次序安排如下:
第一部分对英美破产法协助合作机制进行评论和比较。第二部分在考察英国法院适用第426条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的同时,观察英国普通法对这些问题的处理方法,进一步提出可预期的、理性的二元方法论(即英国法院持续适用第426条的方法)。第三部分考察了美国法院适用304条款中所遇到的问题。并推定,美国法院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适用的分散式方法,到了九十年代已经改变姿态,开始以协助作为其审理跨国破产案件的主旋律。在第四部分里,作者通过对426条款和304条款进行比较后指出,尽管形式上英美法律框架有所区别,但实践中两国关于跨国破产协助的标准却基本相似。第五部分推出结论,对英美跨国破产协助的方法提出自己的观点,以及跨国破产法中对修订后的不同类型制度的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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