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撤销权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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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撤销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管理人请求法院对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并将该行为产生的财产利益回归破产财产或称破产财团的权利。在调整的利益关系中,债权人的利益占有至关重要的地位。由于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债务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可自由处分,而债务人的财产对无担保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具有一般担保性,因而债务人有可能出于恶意,随意处分财产,损害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各国破产法均规定了破产撤销权制度,对债权人给予适当救济。我国破产法中也有关于破产撤销权的规定。《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规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6个月内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债务人实施的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等6种行为无效,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但由于《企业破产法》(试行)对破产撤销权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尽完善,在审判实践中可操作性差,因此在立法上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破产撤销权制度。而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则需要对破产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和行使主体适当地进行扩张,以解决审判中遇到的问题。本文拟从破产撤销权的构成、具体类型及行使等方面对破产撤销权在审理实践中的适用加以阐述,以期对目前的破产案件审理工作有所稗益。
一、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
破产撤销权的对象是可撤销行为。对于什么行为属于可撤销行为,有的国家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如英国、日本,有的采用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模式,如德国1994年修订的破产法即规定了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和具体的可撤销行为的类型。我国破产法对可撤销行为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模式,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种类又过少,债务人在破产前实施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能得到有效调整,不能真正贯彻破产法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因此立法上有必要参考德国立法例,抽象出可撤销行为的一特征,将其概括为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从而弥补列举式的立法模式不能穷尽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类型的不足,并赋予法官相应的自由裁量权,以期更有效地规范破产利害关系人的行为。而在目前的破产案件审判实践中,法官则需对可撤销行为的构成有一个抽象的概念性的认识,从而对目前破产法中未规定的、债务人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正确的定性。
破产撤销权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必须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对于行为的“有害性”,有的国家采用一般性标准,即行为的发生致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导致债权人的受偿因此受阻或难度增加。该标准主要是从行为的发生是否使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经济价值有所减退的角度考虑的。其适用对象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该第三人也可能是债务人的某一债权人。有的国家则采用债权人地位标准。即某一行为使个别债权人获得比行为发生以前有利的地位,如没有该行为,该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后实现权利的程度可能会低。该种标准是基于债权人地位平等的破产法的基本理念而建立的,其适用对象只能是债务人与其已有的债权人发生的交易行为。以上两种标准各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和对象,具有不同的功能,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兼采。
(二)有害行为必须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临界期间
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的财产归破产管理人占有、管理,债务人失去了占有、处分权,其处分行为属无权处分,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的损害行为一般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但如不对有害行为的存续期间加以限制,则会破坏交易安全,因此各国立法规定了一定的期间,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一定期间内所为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才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这个期间即为临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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