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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返还酿纠纷 判令折价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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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取自由,不能返还酿纠纷
刘 朋、李 等三十九人和刘 君系陕县 镇 村同村村民。985年3月,陕县 镇 村村委会和村民7股共建陕县 面粉厂。据被告刘 君讲,986年该厂其他股份完全退出,自987年月日起完全由刘 君个人私人经营,从事小麦储存、加工、兑换、销售面粉业务。原告等村民在被告经营的面粉厂存储小麦,双方约定:随存随取,存取自由,存取在粮本上记帐。994年3月,被告刘 君的面粉厂停产关门。
原告刘 朋等三十九人自987年6月起至994年3月间,在被告刘 君的 面粉厂存入小麦计2万余斤,面粉4000余斤。经多次兑取,现面粉厂尚欠原告刘 朋等三十九人小麦、面粉共计8.2万余斤。原告等多次找被告催要小麦,被告一直不予返还酿成纠纷,无奈至陕县人院,要求依法判决。 诉诸公堂,判令被告赔偿
原告刘 朋、李 等三十九人推选庞 、常 、袁 三人为代表依法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刘 君返还小麦、面粉,并赔偿误工损失。被告辩称:陕县 面粉厂系我村和村民7股共同兴建,后其他股份退出,受涨价狂潮冲击,面粉厂不得不关门倒闭,当时小麦定价每斤0.3元,要求按当时粮价予以赔偿。
陕县人民法院将原告刘 朋等三十九人所诉作为 39案 进行了合并审理。6月日,原告代表找到三门峡崤山,笔者和魏崇德律师接受委托,在短时间内和受理法院进行了接触,并进行了一些了解。997年6月2日上午9时整,该案在陕县 镇 村礼堂准时开庭。
我们作为原告的人向法庭提出以下代理观点:
一、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一种民事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法履行兑取义务。本案三十九名原告人是存粮户,目的是随存随取,图个方便,作为被告的面粉厂,利用存粮户的小麦、面粉进行周转、流通,赚取利润,由此看来,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事关系,既相似于,又不同于保管合同,但它符合民事合同的法律特征,是一种民事合同法律关系。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作为本案被告,应根据存粮户的要求,及时履行返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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