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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职工补偿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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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内容:破产企业职工经济补偿总额,一般由计发基数和补偿期限两部分组成。那么,补偿期限怎么确定比较合理呢?在破产过程中,法院不能给职工适用法律法规的选择权,或采取就高不就低的方法,增加补偿期限,因此,的补偿期限应以不超过2个月为限。但是,在确定职工工作期限上,应充分考虑一些特殊情况,不能随意减少职工的工作期限,以免缩短补偿期限。下面由法律快车的作者为您详细介绍破产职工的补偿期限问题,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一、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违反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规定: 经协商一致,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2个。 同时,第8条又规定: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二、实践中的问题 从这两个规定来看,区别在于前者设定了补偿期限的上限为2个月,而后者没有这一要求。对于超过2年工作期限的,则肯定希望后者的规定,以期获得更多的经济补偿金。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只有一小部分企业老职工能获得这样的,但由此带来了一些问题。主要是一些工作三四十年的老职工,如其在企业宣告破产时即将退休,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8条规定的补偿期限,可以得到较高的补偿金。如其在企业宣告破产时刚巧退休不久,那么因其与破产企业已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就不能领取经济补偿金。事实上,凡能领到较高经济补偿金的有些老职工,一般离其退休时间不长了,其就业的压力相对较少一些。这一规定违背了经济补 偿金设立的目的。另外,目前各地在制订劳动合同条例过程中,对期限存在着不同的规定。如《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30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8条未规定补偿期限不超过2个月。而《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9条规定: 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的最多不得超过本人解除 劳动合同前2个月的工资总额。 对此规定,究竟如何执行?笔者认为,企业宣告破产后,企业职工无任何理由继续保留与企业劳动合同关系,都应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或称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企业(试行)未作修改前,还是统一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规定来确 定补偿期限,以最多不超过2个月作为上限。在破产审判过程中,法院不能给职工适用法律法规的选择权,或采取就高不就低的方法,增加补偿期限,因此,经济补偿金的补偿期限应以不超过2个月为限。但是,在确定职工工作期限上,应充分考虑一些特殊情况,不能随意减少职工的工作期限,以免缩短补偿期限。对于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 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 。 对于劳动合同制度实行以来原固定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作为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 。与劳动合同制度实行的工作年限相加,确定最终的补偿期限。在破产案件审判中,破产企业职工经济补偿金涉及面广,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涉及到的合法分配,影响到人利益的保护。因此,有必要在对其进行合理性探究的基础上,通过制订统一明确的规定,使破产企业职工经济补偿金得到合法合理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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