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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机构和破产机构联合的改革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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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从机构性质看,人民法院现行体制一般将行使强制执行权的业务部门设置为执行局,将行使破产审判权的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从机构性质看,人民法院现行体制一般将行使强制执行权的业务部门设置为执行局,将行使破产审判权的业务部门设置为破产审判庭或者商事审判庭。《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执行局的前身是执行庭,属于审判庭之一。破产审判庭或者从事破产审判的商事审判庭同样属于审判庭之一。从业务性质看,执行程序属于个别执行,破产程序属于概括执行,本质上具有同一性质。从流程顺序看,执行程序的退出方向除了执行完毕这一情形外,执行不能案件在理论上均应当转入破产程序。基于此种同质化趋势,应当在机构设置上进一步优化配置并进行集约化管理,执行机构和破产机构应当联合,破产机构的主要职责应当转变为执行不能程序的延续,执行局和破产审判业务庭实现资源共享、分工合作、集约化管理,从而保证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有效衔接,打破“执行难”僵局,彻底打开执行不能案件的“出口”。

  公司法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是关于规范公司成立以及生存的法则,破产法是关于公司退出市场机制的法则,如何让公司在已成为僵尸企业或者生存困难的情形下有序退出或者得以重生,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完善具有重大的意义,值得审慎研究和考虑。若能建立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制度,则对于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企业法人的市场退出机制,妥善解决部分久拖不决的执行案件,维护司法权威具有现实意义。在目前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笔者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司法解释解决强制破产问题,待时机成熟再以立法方式进一步完善,切实发挥破产制度的功能,有效解决执行实务中的难题,实现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有序衔接,让法律程序真正服务于市场经济,提升法律的功能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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