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企业作为债权人的执行案件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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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年04月10日05时17分01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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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企业转制力度不断加强,企业破产案件越来越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破产法)是1986年12月通过的,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当今破产案件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破产还债程序又规定得很原则,造成审判实践中出现的
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企业转制力度不断加强,企业破产案件越来越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破产法)是1986年12月通过的,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当今破产案件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破产还债程序又规定得很原则,造成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很多问题而破产法又没有规定如何处理。其中以破产企业作为债权人在其他法院审结,尚未执行的案件,企业又申请破产,且法院不受理其破产申请,那么破产企业作为债仅人的诉讼执行案件如何处理,由受理的企业作为债权人的诉讼案件法院执行,还是移送受理破产案件法院催收,还是其他审判实践中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由受理破产企业作为债权人的诉讼案件的法院自行执行。
理由:该类案件的执行是诉讼案件的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简称民诉法)第207条一款之规定;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虽然债权人(破产企业)已经申请破产,而且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但诉讼案件是在破产前经过诉讼程序,而以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形式确立了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如何履行义务的内容, 按照《民诉法》第207条一款规定,应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其次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简称意见)中第13条、1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不管是经济纠纷案件,还是其他案件,受诉法院不能在三个月内结案的,应当移送受理超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依照《意见》第45条、第46条的规定通知债务人向破产清算组清偿债务,债务人不自觉履行或有异议的,法院裁定后,依法强制执行。这两条款的言下之意:就是能够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三个月内审结的是可以不移送受理超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当然包括在三个月内审结后的执行案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类案件应当在法院受理破产企业申请破产的案件时,通知受诉以破产企业作为债仅人诉讼案件法院移送受理破产案件, 法院依照《意见》45条、46条规定催收。
理由:首先《民诉法》第207条一款的规定的生效民事判决, 裁定以及刑事裁决中的财产部分的执行由一审人民法院执行。这是执诉讼程序的规定,而破产审理程序是不同于诉讼程序的一种特别程序。 所以此类执行案件不属于《民诉法》第207条一款规范的内容,不适用该条款。其次,《意见》第13条、14 条规定的是对三个月未审结的案件才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但没有规定已经审结,尚未执行的案件如何处理,并没有规定未执行的以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执行案件不得移送,故受理诉讼案件法院将该类执行案件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按照《意见》第45、46条规定处理。再次,在诉讼案件中原破产企业作为诉讼当事人,而企业破产以后,该企业就不能再进行一切经营活动和诉讼活动,取而代之的是破产清算组。故如果由原受理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执行,原来的原告已经不复存在,仍按诉讼程序执行,从法理上是讲不通的。只有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按照《意见》第45条、46条规定催收,以清算组的名义向法院申请追收破产企业债权。第四,破产还债程序是清理债务的专门手段,是一种既有综合性又具有独立性的程序制度,从破产程序的开始阶段,它类似于诉讼程序,具备双方当事人,从人民法院认定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认定一种无争议的客观事实,它类似非论程序,从债权人通过申请破产还债程序是一种“全能程序”,是一种“霸道”的程序。凡是涉及到破产企业的一切权利、义务都收归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统一处理。最后,破产案件首先是对破产财产、破产债务以及是否设定抵押权,是否享有取回权,抵销权等情况的清算确定,而企业的破产债权属于破产财产,如果受理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不移送以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执行案件,就可能导致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对该债权核实清楚,究竟这笔债权能否实现,实现多少,在执行案件未执行前是无法确定的,可能导致破产清算久拖无法确定财产总额,如果不认这类债权,那么损害了破产企业的债权人的利益。最好的办法就是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按照《意见》第45条、46条规定处理,这样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案件审理实际情况安排对破产企业债权进行追收,不影响破产程序的进行。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则上认同应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按照《意见》第45条、46条规定处理。但不是破产案件受理后就要求受理以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法院移送,而是“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其他案件,审结尚未执行的,受诉法院能够在三个月内执行终结的,无须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按照《意见》第45条、46条规定催收,而将执行的金额或其他标的物移交到破产企业清算组作为破产财产,如果受诉法院不能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三个月内执行终结,那么应当将该诉讼执行案件作为已确定的破产债权移送受理破产案件,法院依照《意见》第45条、46条规定处理。
理由,首先正如第二种意见认为的一样,破产还债程序是一种兼融诉讼程序、非诉讼程序、执行程序的一种特殊的程序制度,这一制度确立的目的主要是尽快、尽量公平、公理地将债务人(破产企业)的全部破产财产依法在全体债权人中按比例进行分配,应当说将其他法院审结的以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诉讼案件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依照《意见》第45条、46条追收破产企业的债权,正是体现这个目的;其次,我们来分析《意见》第13条、14条的立法本意是什么为什么要规定“三个月”为界限,其他法院三个月能审结的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诉讼案件就不移送,三个月不能审结就移送。这时间不是随便定的,这时间恰好是体现破产还债程序的特殊性。根据《意见》第9条规定,债权人能够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通知的,应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在自公告(公告是在受理破产案件10日内)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就是说破产债权申报的法定期限,是确定,核实破产债权是否有效,是否设置有效抵押等等的准备阶段,严格意见上讲的破产清算还未真正开始,只有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才开始实质意义上的破产清算(核实债权、债务)这段时间不会影响破产案件的顺利进行,所以《意见》第13条、14条才规定以“三个月”时间为界限,如果三个月受理以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诉讼案件能审结,那么不影响破产案件的正常审理过程,也就没有必要要求受诉诉讼案件的法院移送,相反经过法院处理,还可以使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将这笔债权作为确定的无异议的债权人向债务人直接追收。第三,基于同样的法律原理,如果受理诉讼案件的法院能够在受理破产案件后三个月内执行终结,也就无须要求受理诉讼案件法院将审结的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诉讼案件执行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追收,而是直接将执行金额或其他标的物移交给破产清算组作为破产财产;当然如果超过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按照《意见》第45条、46条规定追收破产企业的债权。 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企业转制力度不断加强,企业破产案件越来越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破产法)是1986年12月通过的,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当今破产案件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破产还债程序又规定得很原则,造成审判实践中出现的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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