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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破产和解与重整程序中对有担保债权优先性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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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8条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立法上的这一规定表明有担保债权的行使具有不依破产程序的特殊性。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破产法也无不对有担保债权的优先性予以确认,这是民法中的担保物权在债务人处于破产状态下的重现。在民法上,债权人为了交易安全,确保债权的实现,往往依合同约定或依法律规定要求债务人以某项特定财产设定担保,债务人届期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时,债权人即可通过适当的方式将债务人的担保财产变卖、拍卖或折价,从而优先受偿。这一民法上的“物权优于债权”法则为破产法所继续承认。但我们注意到,有担保债权在破产法上的至高无上的地位正受到质疑,尤其在今天强调债权人的利益的同时,我们更多的想到债务人和社会的利益的时候。其表现是:其一、凡规定了破产重整制度的国家无不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对有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加以限制;其二、1992年加拿大的新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开始后,不仅普通债权,而且担保债权均一并产生自动中止的法律效力。这样,对有担保债权限制了其不依破产程序的优先受偿;其三、我们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意见》中也可以窥见司法界对有担保债权的优先性加以限制已有所认识。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第二款“担保物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非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行使优先权”;另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1条“抵押权人或者其他担保物权人在破产还债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请求优先受偿的,应经人民法院同意。”笔者试就破产和解、重整程序中对有担保债权的优先性予以适当限制的问题提出一点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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