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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申报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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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对债务人的担保财产享有别除权。在此情况下,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行使别除权是否以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申报为前提,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依破产程序而行使权利,自然也就不必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对债务人的担保财产享有别除权。在此情况下,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行使别除权是否以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申报为前提,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依破产程序而行使权利,自然也就不必申报债权,一种观点认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也须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否则不能优先受偿。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

  一、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应当进行申报

  (一)要求有财产担保债权申报的法律依据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也作了相同的规定。从法律规定看,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均应当进行申报,逾期未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法律对债权应当申报的规定并没有排除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不申报同样视为放弃。

  其次,《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包括“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可见,对于债权,无论有无财产担保;均应接受债权人会议的审查,只有经过债权人会议确认的债权,方可依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行使权利,未获得债权人会议确认的有财产担保债权,不受别除权制度的保护。因此,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也必须申报,未作申报,债权人会议的审查确认也就无从谈起,债权人就不能行使别除权。

  再次,《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是建立在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已在法定债权申报期限内进行了申报的基础上的。《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也就是说,无论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还是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都是债权人会议的成员。该规定是以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已申报了债权为前提的,否则其成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也就无从谈起。《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

  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3条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1条规定,“破产企业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价款,不足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其差额部分列为破产债权。”如果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那么其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同时,也放弃了债权,是不能作为一般破产债权处理的。如果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那么其未能优先受偿的剩余债权自然视为放弃,也是不能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的。因此,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都是以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已在法定债权申报期限内进行了申报为前提的,否则不能成立。另外,如果担保物在债权人行使权利前灭失的,其优先受偿的权利也随之消灭,其债权作为破产债权,依破产程序受偿。这一观点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无争议。它也是以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已在法定期限内申报了债权为前提的。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对债务人的担保财产享有别除权。在此情况下,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行使别除权是否以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申报为前提,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依破产程序而行使权利,自然也就不必

  (二)要求有财产担保债权申报的法理思考

  其一,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从属于受担保的债权,行使担保物权的目的也就是为了实现债权,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有财产担保债权是债权的一种,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对破产人的债权,那么,其对破产人的担保物权当然也不受法律保护,不得行使优先受偿权。如果仍然保护债权人对破产人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则与“视为自动放弃债权”相矛盾。

  其二,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不依破产程序而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法同时规定:“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因此,有财产担保债权的行使与破产程序紧密相关。债权是否成立、债权数额的多寡、财产担保有效与否以及担保物范围的大小等直接关系到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这就要求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也应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并接受债权人会议的审查。债权人在期限内未申报债权的,视为对债权的放弃。仅申报债权,未注明有财产担保的,或注明有财产担保,却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则其所申报的债权作为一般债权处理。这样有利于公平保护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和无财产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可以防止破产欺诈,减少争议。

  其三,根据破产法的一般理论,别除权人有无申报债权的义务,多与其是否享有破产申请权相互对应。立法规定别除权人享有破产申请权的,往往也规定其负有申报债权的义务。立法规定别除权人无破产申请权的,通常也无申报债权的义务。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提供关于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从该规定看,别除权人显然享有破产申请权,那么也应当负有申报债权的义务。

  其四,根据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人已设定担保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这一规定在理论上是有不妥之处的。它必然导致即便是在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情况下,也不得从担保财产中拨付,别除权人的权利不受影响。只有在担保财产清偿担保债权后尚有余额的情况下,才可用于拨付破产费用。为此,有的国家破产法规定,担保财产也属于破产财产,如美国。既然担保财产属于破产财产,那么在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为债权人担保的情况下,别除权也属于破产债权,只不过是一种性质特别的破产债权。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对债务人的担保财产享有别除权。在此情况下,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行使别除权是否以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申报为前提,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依破产程序而行使权利,自然也就不必

  因为别除权首先是对债务人设立的债权,而设有物权担保只是一种从属性权利,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只是受偿方式上的区别,并没有改变其是对债务人设立的债权的基本性质。只有确认别除权也属于破产债权,才能解释为什么别除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后,或其担保物不足清偿的债权部分,可以作为破产债权受偿。既然别除权也属于破产债权,那么,享有别除权的债权人也应当在法定债权申报期限内进行申报。

  其五,企业被宣告破产后,清算组接管整个破产企业。由于破产企业普遍管理混乱,很可能缺失担保资料,如果担保权人不及时申报,清算组在不知哓的情况下,很可能将担保财产和破产财产混同处置,并分配给破产债权人,导致清算工作出现差错。即使清算组明知哪些:财产是担保财产,在担保物未变现前,存在担保物价值超过担保债权和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的两种情况,在担保物价值超过担保债权的情况下,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如不及时申报行使权利,有可能使破产财产有所遗漏,不能及时分配完毕,而在担保物的价值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的情况下,如果担保权人不及时申报,则可能导致未能优先受偿的债权丧失通过破产程序受偿的机会。

  特别是别除权人自以为其债权担保是合法有效的,而清算组和法院经审查后却认定为无效时,则会出现别除权人因未申报债权而不能作为破产债权受偿的尴尬局面。因此,要求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行使权利,既有利于法院和清算组全面了解破产企业资产状况和债务情况,审查财产担保是否合法有效,早日确定破产财产的范围,加快清算进程,提高工作效率,防止破产程序久拖不决,又能加强对担保权人未能优先受偿债权的保护,防止丧失通过破产程序进行受偿的机会。

  其六,主张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必申报的主要理由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享有别除权,不依赖破产程序而行使权利;故没有必要申报债权。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第一、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行使权利的必备要件和先决条件,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报债权的就不能参加破产程序,但不能说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就是通过破产程序行使权利。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依破产程序行使权利是指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有权对破产人的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而不必依全体债权人的集体清偿顺序进行受偿。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依破产程序行使权利并不排斥其申报债权,申报债权并不违背别除权的本质特征。第二、传统别除权制度的基础权利是属于物权担保的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或说是属于财产担保的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定金,担保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故可不依破产程序单独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但随着优先权制度的发展,别除权制度也有了突破。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构成别除权,在学术界已没有争议。优先权包括对债务人全部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气般优先权和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特别优先权,而一般优先权原则上须依破产程序行使。因此,不依破产程序行使权利并非别除权的本质特征。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对债务人的担保财产享有别除权。在此情况下,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行使别除权是否以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申报为前提,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依破产程序而行使权利,自然也就不必

  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申报

  有人提出,有财产担保债权的申报与一般破产债权的申报期限可以不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因具有不依破产程序而行使的特性,其申报的期限不应局限在债权申报的法定期限内,只要在破产财产分配前,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向清算组或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优先受偿的,均应给予保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妥。第一,有违《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关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也应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的明文规定;第二,不利于债权人会议对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和担保权的及时审查,不利于法院和清算组对破产企业资产状况和债务情况的尽早全面掌握;

  第三,容易导致债权人怠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申报,致使其未能优先受偿的债权丧失通过破产程序进行受偿的机会;第四,如果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清算组制定的分配方案已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法院裁定确认后、在财产分配前提出优先受偿的请求仍然给予支持的话,那么人民法院必须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分配方案裁定,这样必然会给审判工作带来很大被动,同时不能及时实施财产分配,影响了清算工作的顺利开展和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

  需要指出的是,有财产担保债权的申报和别除权的行使是有区别的。要求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法定期限一个月或三个月内申报债权,并注明有财产担保,这是对有财产担保债权申报方面的要求。而别除权的行使则不是必须在法定债权申报期限内进行的。

  相反,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的这段时间内,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行使别除权要受一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非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行使优先权。”其主要原因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三个月的法定期限内,债务人可能向债权人会议申请和解,一般情况下,债务人企业主要以房产、土地使用权、设备等财产提供担保,如果允许各担保权人自由单独行使别除权,可能会影响债务人的完整性,并直接动摇债务人赖以整顿的物质基础,难以达到重整的目的,从而影响和解协议的达成,使债务人丧失重生的机会,损害多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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