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股份发行定价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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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重整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股份发行定价的补充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8]44号
为适应资本市场发展实践的需要,我会制定了《关于破产重整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股份发行定价的补充规定》,现予公告,自2008年11月12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关于破产重整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股份发行定价的补充规定
为适应资本市场发展实践的需要,根据《破产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现就破产重整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股份发行定价问题,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作如下补充规定,作为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涉及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拟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其发行股份价格由相关各方协商确定后,提交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且经出席会议的社会公众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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