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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不可转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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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人公司有效设立后,能否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吸收新股东加入,从而转变为股东为两人以上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笔者认为,一人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转变应当实行“单转制”,即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转变为一人公司,而一人公司不能以增资扩股等方式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理由如下:
  首先,从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看,不应允许一人公司以增资扩股方式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一人公司通过增资扩股引入新股东对债权人的影响是有显著不同的,法律的规制方式也有所区别。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吸收新股东,既不会改变公司的组织形态,也不会对公司对外清偿债务产生负面影响。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吸收新股东,原则上是依据股东的意愿进行,只要股东与新股东达成投资协议,并将新股东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法律即承认新股东的股东身份。
  尽管一人公司能否通过股权转让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尚存在意见分歧,但同样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虑,笔者认为,为了克服一人公司固有的道德风险,敦促股东对一人公司的经营行为负责,《公司法》实际上也包含了一人公司的设立股东与一人公司同时存续的立法意图。也就是说,在一人公司有效存续期间,设立股东不能从公司的经营活动当中退出,其股东身份不能改变。如果允许一人公司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则设立股东就有可能通过股权转让而脱离其所创设的一人公司。这无疑为设立股东规避《公司法》为一人公司设立的特别规定提供了一条“方便通道”,从而会助长设立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
  其次,从制度衔接的角度看,一人公司通过增资扩股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困难。正因为一人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较大的差异,以至《公司法》将其作为两类不同的公司来对待。假设一人公司能够通过增资扩股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则将出现设立股东与新股东权利义务如何协调的问题。按照《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设立股东和新股东的举证责任是不同的。在债权人与股东均未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就会出现有限责任股东和无限责任股东并存的情形,而这种双重股东责任并存的公司运行机制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是不被认可的。
  从现行法律的角度来看,《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持否定态度。一人公司仅有一名股东,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更容易产生滥用法人人格的道德风险,这也是我国以往的立法对一人公司的存在持否定态度的原因。《公司法》虽然确认了一人公司可以合法存在,但其限制性的立法意图却是非常明显的。一人公司通过增资扩股引入新股东,实质上将引起公司组织形态的改变,因此应当适用《商事组织法》予以调整。《商事组织法》最基本的原则是“法无规定即禁止”。也就是说,行为人要合法创设某种组织形态,必须符合法律所设定的条件,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并最终由行政主管机关通过颁发证书的形式予以确认。《公司法》就增资扩股流程对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一人公司则未作出明确规定。《公司法》的这种立法空白,正是对一人公司改变组织形态的否定。
  □浙江省江山市工商局 胡卓军 周吉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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