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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事务所提供重大失实的验资证明应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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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某市审计事务所仅凭一张根本没有承兑的异地银行汇票,就为犯罪嫌疑人顾某提供了“实有可注册资金100万元”的验资证明。使顾某得以注册一家公司,并用“公司”的招牌大肆进行诈骗活动,许多公民深受其害。现主要犯罪嫌疑人均在逃,请问验资部门有无过错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答:我国《公司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发起人用以设立公司的注册资金,必须是其实有的货币资金或是其拥有真实所有权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性权利。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定日付款或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票面上的付款银行并不是当然的付款义务人,只有经其承兑汇票后,才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但如果是被涂改、伪造、失效的汇票,或汇票的出票人与付款银行没有真实的委手付款关系,或者出票人没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银行会拒绝承兑,不予付款。汇票一旦被拒绝承兑,持票人当然不能从银行获得汇票款项,只能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因此,未经银行承兑的汇票,并不是一种真实的资金关系,最多只是一种期待性的财产权利。审计事务所不通过必要的资信调查,仅凭此就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实有可注册资金五十万元”的验资证明。是一种严重的失职行为,情节严重的要依照《刑法》第229条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该审计事务所应与犯罪嫌疑人员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逃,你们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该审计事务所赔偿你们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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