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信用担保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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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设立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有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且应一次缴足;
有符合担保机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担保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设施;
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从事融资担保、投资担保、履约担保和再担保及其他经核准的融资性担保业务;
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二、信用担保机构企业法人股东符合以下条件: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具有相应的出资能力;
企业法人代表无犯罪记录;
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企业无不良信用记录;
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经营管理良好,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
其他社会组织作为信用担保机构出资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三、自然人投资入股信用担保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具有相应的出资能力;
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有较强的风险防范意识和资金实力;
具备一定的经济金融知识。
四、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担保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担任担保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熟悉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3、具备履职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从业经验,确保履职所需的时间和精力,在行为及决策上有较好的判断和管理能力,有良好的从业记录;董事长或经理应具备从事银行业工作2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备大专以上学历;董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
4、具备履职所需的独立性。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担保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6、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的期限未满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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