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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分公司的行为由总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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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分公司的行为由总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经营豆制品生产加工的企业,为了销售方便,该公司于2006年12月份在某市设立了一家分公司。2007年4月份,公司在某市的分公司与超市签订了一份豆制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该分公司向超市提供一批豆制品。后来,由于该分公司提供给超市的豆制品质量不合格而给超市造成了50万元的经济损失。对此,该分公司无力承担,于是超市要求由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这批有质量问题的豆制品并非本公司提供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超市将上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了上述事实,依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给红绫超市造成的50万元经济损失,在分公司无力承担的情况下应由本公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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