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天永:浅论股权转让协议导致一人公司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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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有这样案例:甲乙丙三人合资组建A有限责任公司,三人分别出资20万元,1999年1月因为公司经营不景气,乙、丙欲退出,于是甲与乙、丙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由甲一人经营。1999年5月,甲与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将其30%股权转让给丁,丁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经过一年的努力,A公司经营状况好转,完全打开了市场,A公司的资产由注册时的60万元猛增到800万元。此时乙、丙找到甲提出原先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因是该股权转让协议导致了A公司为一人公司,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公司应当解散、清算。当事人各方协商未果,遂起纠纷。该案例涉及两方面法律问题:股权转让导致所有股权集中于甲一人,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公司因此处于一人公司的状态,是否应当解散对此,学界争议很大,我们倾向于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公司不应解散的理论观点,其理由如下:
首先,该股权转让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据民法上“不禁止即合法”的原则,应确认有效。就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并无禁止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一人所有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必须以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依据。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于一人的协议除标的为股权这一特殊性外,其余与一般合同并无不同,故其效力当然应遵循合同效力判断的一般规则。
其次,股权转让产生的“一人公司”的存在具有合理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自由转让股权,并且依该条第三款规定,股权在股东间的转让还受到优先保护。因而,这种“一人公司”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后,因股东出资转让而形成,是依据公司法运作所产生的,对于这种依法运作而形成的“一人公司”而不赋予其存在的合法性,有悖于法理。
第三,从我国有关立法来分析,公司法不允许一人设立公司,但也未将股权转让后股东剩下一人作为公司解散的事由。《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四种解散情形。本文认为,当公司股权因转让的原因而集中于股东一人时,该股东完全可以寻找、吸纳新的股东,以使公司重新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因此,由于“一人公司”的股权有通过转让使其再恢复到复数股东的可能性,允许一人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存续所付出的社会代价,远远低于公司清算、解散的成本和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影响,因而从社会效益的角度考虑,也应当承认存续中的“一人公司”。
第四,允许股权的自由转让及允许设立后的一人公司存续,符合当今世界关于公司立法的潮流。从国外相关立法看,大多数国家对股权转让导致股东只剩一人的情况并不禁止,允许“一人公司”合法存在的法律也已出现。如法国、德国等采取了有条件地承认存续中的一人公司的立法例,对设立后的一人公司不立即责令解散和取消有限责任公司的优惠条件,而是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补足股东人数,否则予以解散。还有一些国家如日本、美国立法虽未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但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在不违背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采取宽容的态度,在理解和适用上作出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解释,是符合法律的精神和社会发展的进程的。
综上,股权转让中应尽量避免导致一人公司状况,但一经出现,也应科学对持,不应武断地归于股权转让无效以及公司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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