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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继承、遗赠而发生的股份转让及强制执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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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继承、遗赠而发生的股份转让及强制执行问题

  股份转让往往涉及到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等方面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对于某些特定情形,如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继承、遗赠和法院强制执行而发生的股份转让问题,不但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和具体,在学术界也存在较多争论。此类法律规定的欠缺,必然影响到股份转让本身的安全性和效率性,进而影响公司健康有序的运行和发展。本文拟结合现有的研究成果和司法案例,对上述问题作出分析和探讨,同时对我国公司法立法和实践中的股份转让问题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建议。

  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继承、遗赠而发生的股份转让问题

  对于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继承、遗赠而发生的股份转让,主要涉及受让人是否能当然地取得原股东在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对这一问题的界定,应当以股东权的性质为基础。股东权作为一种社员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其中自益权的获得是股东的终极目的,是共益权的价值基础;共益权的行使是自益权顺利实现的手段,是自益权的实现保障,两者有机结合形成完整和谐的股权。

  而股份的转让,虽然具有财产权变动的特征,但有限责任公司人资两合性的特征又决定了其具有人身权变动的某些特性。因此股份虽为股东个人持有,受让人却不能因其受让当然享有原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东权,受让人可以享有单纯的财产权即自益权,如果作为受让人的继承人或配偶想获得包括共益权在内的完整股东权,则必须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受让人要么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成为股东,要么得到不同意的股东支付的对价而仅取得财产上的利益。因此,我国《公司法》应当对于此类特殊情形的股份转让作出更为严格的限制,以进一步体现和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以自愿和信赖为基础的人合性特点。

  因法院强制执行而发生的股份转让问题

  股权的强制执行,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并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被申请执行人作为股东在其他公司持有的股份或出资所采取的一种强制转让措施。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8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4条第2款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

  该司法解释,明确地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列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也成为法院执行工作的重要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通过取消公司设立、强制抽回出资、解散公司或强制转让等方式来实现执行目的,但前三种执行方式,或者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原则和规定,或者有损于其他股东权益和公司发展,因此较为可行的方式应当是股份的强制转让。但是由于股权转让可能涉及到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及新股东的加入问题,因此出于体现有限责任公司人资两合性特点和维护公司利益的考虑,应给其他股东一个合理的考虑期限以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兼顾债权人利益和公司原有股东利益两方面的保护,以体现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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