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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股权托管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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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股权托管涉及的法律问题除了上述委托的一般法律规定之外,还涉及到股权主体与转委托问题。我们通常所称的国有股实际上包括两种类型的股权--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即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统称为国有股。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股权行使主体名义的不同,国家股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行使股权,而国有法人股由各个具体的国有企业行使股权。在股权托管方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国有企业、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的权限是不同的。
  1、国家股的托管
  国家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机构或部门持有的股份。当国家股股权的行使主体是中央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家股的托管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作出决定即可,当国家股股权的行使主体是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国家股的托管须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2、国家法人股的托管
  根据《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国有法人股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国有企业或事业单位及其它单位持有的股份。"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国有企业所行使的股权的所有者是国家,即国有法人股的真正股东是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家所有权的行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行为即国家的行为。而国有企业只是由国家委托行使国家所有权的民事主体,因此在国有法人股这个问题上,国有企业与国家的关系实质为民法上的委托关系,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委托人,国有企业是受托人。而国有企业作为受托人,欲将其行使的委托权利再次委托给了另一个受托人,在民法中这种行为被称为"转委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对委托代理的规定和《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转委托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委托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得到委托人的追认,如果委托人不同意,则受托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因此国有企业将国有法人股的权利交由他人行使,事先应当得到其委托人的同意,这种转委托关系的合法性须由委托人来决定,而国有企业作为受托人是没有权利处分这部分国有法人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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