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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防范股东会制度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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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使公司的“神经中枢”能够顺利启动并正常运转,现行《公司法》做了很多制度上的设计和规定,如股东会人员的组成、股东会召集方式、召开方式、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东会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程序的合法性及其救济途径等。新《公司法》第39条至第44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方式、议事方式、表决方式等做了具体规定。但制度设计纵然千虑,也难免有一失,因此,要充分发挥公司章程的作用。

新《公司法》将公司章程提升到了一个相当高的程度,体现了“意思自治”的现代理念。多数中小企业都是有限责任公司,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除了公司法规定外,表决程序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因此当出现表决程序瑕疵时,如何救济就要依靠公司章程,如股东不出席股东会,出席不表决或中途退席等,致使无法做出表决结果,在章程中要认真考虑这些情况。根据我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除公司法规定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对股东会的记录的方式,公司也应当在章程中做出明确规定,以防法律风险的发生。《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只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该规定为打破股东会僵局提供了弥补性规定;然而该规定排除了低于10%表决权的股东保护自身权益的途径,同时所提供的解决措施,也只有解散公司一项,并不一定符合所有股东的愿望,针对股东会僵局的法律风险,采取的对策是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事先建立打破股东会僵局的更为多样的措施,以避免股东会僵局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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