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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和瑕疵股权转让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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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抽逃出资的责任承担和瑕疵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相关问题,从公司法可以找到答案:

  再看第19条,其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协助人的责任,这里仍有一些需要探讨的地方。比如,如何定义协助人,什么是协助行为同时,立法对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及对公司债权人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即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协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公司债权人则未有此规定。笔者觉得这似乎有点于理不通。因为协助人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对公司财产的侵害,同时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为何只允许公司或其他股东直接对协助人请求

  此外,发起人有资本充实责任,如果公司成立一开始即资本不足,发起人需承担连带责任;而在抽逃出资情况下,只有协助人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他未协助的股东则没有任何资本充实责任。抽逃出资的认定又具有较大的空间,这是否为逃避资本充实的连带责任提供了一条途径这里要加强的是对抽逃出资的合理认定。尽管第16条对"公司设立时,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认定为抽逃出资,但由于没有指明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与转出之间的时间间隔,对实践中责任的承担留下了很大的模糊性。

  第26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情况下股权转让行为的责任认定,其采取了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这体现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一种立法倾向,促进了商事交易安全的巩固。但我们不得不承认,该观点忽视了受让股东的主观状态,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变相为违反出资义务股东提供了减轻责任的途径,长此以往,股权流通也会受到不利影响。当然,如此规定或许也有其立场,如果要区分情况,那么受让股东就要对自己是否善意负举证责任;而该判断于目前又没有一个行之有效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很难有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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