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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股权流转中的权利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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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律师在本篇中讲述瑕疵股权流转中的权利顺位首先,应当优先保护转让人的股权流转权。本来,瑕疵股权的存在直接损害的是公司资本充实权。但是,瑕疵股权因仍是一种合法的财产权而具有可流转性,公司不得以股东出资不完整而限制或剥夺其流转权。即便公司章程对此有限制性规定亦应根据实际情况来合理处置,不应绝对性地否决瑕疵股权的流转性。由于此类股权流转不但不会损害公司资本充实权,而且可以有效地盘活瑕疵股权的资本属性,故公司可以通过明确告知、协议约定或司法保全等措施要求受让人将应付股款用以优先补足所欠缴的资本额。如此则既可保障公司的资本充实权,又实现了瑕疵股权的合法流转。当然,如果受让人在明知所受让的股权有瑕疵而不对公司优先补资和涤除该瑕疵的话,则可以认定受让人在故意侵害公司资本充实权,公司有权要求受让人与转让人共同连带承担资本补足责任。而且,此时的受让人在补正瑕疵前其在公司所享有的股东权利不得超过转让人的原权范畴。 其次,应注重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当股权流转存在内外投资者竞购情形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内部现有股东的先买权,这是其法定权利,也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必然要求。 第三,股权转让律师认为应当区别保护受让人的撤销权。当受让人以股权存在瑕疵而受到欺诈为由行使撤销权时,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况确认其权利顺位。如果受让人是公司内部股东则其对股权存在瑕疵系明知或推定其应当明知,此时难有适用撤销权的法律空间,故司法裁判不应当鼓励受让人的反悔行为而应当优先保护转让人对合同的继续履行权;如果受让人系公司外部投资者则应当根据其是否实际知晓股权的瑕疵状况而确认其权利是否应当受到优先保护。如其在受让前已被转让人或公司告知股权存在出资瑕疵而仍然接受的,视为其放弃了异议权,当然亦产生了放弃以欺诈为由而行使撤销权的法律后果。只有受让人在法律真实中被判定确实构成了“不明知”,则其享有法定的撤销权,并应优先于转让人的流转权和公司资本充实权而得到司法保护。但是受让人在获知瑕疵后明示放弃撤销权或实施瑕疵补正行为的,则公司的资本充实权自然恢复到优先的法律状态。 第四,对受让人的垫资追偿权应当单独给予保护,与前几种权利不宜置于同一司法程序中合并处理。股权转让律师觉得受让人无论是基于自愿或是因公司主张资本充实权而被强制补缴出资,都产生了受让人对转让人的垫资追偿权。除非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载明受让人知晓股权瑕疵,且约定受让人在转让款之外同意另行承担资本补足责任。否则,受让人的追偿权不应受到限制。由于该项法律关系只涉及到转让人与受让人双方的合同权利与义务问题,并不涉及合同主体之外的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故应当在司法救济中以独立程序另案解决为宜,不应与前几种权利冲突合并审理。 股权转让律师的总结:解决瑕疵股权流转中权益冲突及权利顺位的关键问题是应当确立促进财产权合理、有效流转的司法价值观,不应当机械地适用所谓的优先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方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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