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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质押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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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质押的效力

专利权质押的效力范围,包括专利权质押所担保的质权范围和质押效力所及的标的物的范围.根据《担保法》第67条,专利权质押担保的质权范围可由当事人双方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和实行质权的费用

首先,专利权出质前的许可是否为专利权质权的效力所及许可行为没有延续到质押期内的,自然不为质权效力所及。但许可实施行为延续至质押期内,此时出质人所获取的许可使用费是否是质权效力所及赞成者和反对者皆有之。笔者认为,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若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应分情况讨论。从设定质权的目的看,主要是担保主债权的实现,促进资金的融通,若出质人就是债务人时,将其所得的收益提前清偿债权或向第三人提存,对债权人或是对债务人并无不利。若出质人是债权债务关系外的第三人时,若将出质前许可他人实施而在出质后所得的许可使用费用于提前清偿债权或向第三人提存,则对该出质人有失公允。因为履行期尚未届满,债务人能否履行义务还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若届时债务人履行了债务,自然就解除了解除了出质人的负担。否则,该出质人现给付该许可使用费给债权人,一是使真正债务人怠于履行债务,二是出质人还会向债务人追偿,增加交易成本,三是出质人还会损失一些期限利益。因此,若立法对此作出细致的规范,将有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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